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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詹旻蓉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少連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17740號、第18725號、第10917號、第173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
然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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