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02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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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2月18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110年3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110年5月5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7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10年9月29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10年11月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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