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同,但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附表編號2更已實際肇生車禍事故,已可見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
又受刑人前已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2次犯行,更徵受刑人對法律秩序及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先前緩起訴處分之矯正效益不彰,確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調查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李政輝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7日 備 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