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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子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以及編號10至1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10月)。
本院衡酌除附表編號1部分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其餘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情狀;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受刑人未對本案陳述意見(註:受刑人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0至1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08年3月28日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08年5月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0、12168、16477號 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08年7月18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08年8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6月1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6月16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6月1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6月7日至107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110年11月11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110年12月1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6月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111年2月9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7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82、14504、15154、19873、12921、14111、16620號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59號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59號 111年4月27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6月9日至6月11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6月1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6月16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6月15日至6月20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6月8日至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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