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17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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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展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54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8所列各罪,並經判決、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11月(1年5月+9月+10月+1年+2年6月+2年+1年5月=9年1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年6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有部分犯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犯案期間並非相隔甚長,亦有於同日內犯數罪之情形,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各罪之罪質已非完全相同,且編號1侵害公共安全法益部分,雖未導致車禍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共安全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編號2重利部分,犯罪所得雖僅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但犯罪期間橫跨民國103至106年間,被害人數更多達19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

編號3、5至8所列各罪,時間雖集中於109年6、7月間,但被害人數達32人、詐取之金額合計更達221萬餘元,受刑人復均居於車手頭之收款轉交地位,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俱非輕微,暨其中編號5至8各罪,前均已各別定應執行刑,並均因罪責相同而已獲大量定刑減讓優惠(編號5至8之減讓比例分別達約29%、18%、44%及12%),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

編號4之妨害自由部分,犯罪時間雖尚稱接近,但被害人亦不相同,受刑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均有毆打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亦分別達近1日及2日,犯罪所得合計達5萬元,同足以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可見受刑人所犯數罪無論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多屬個人法益,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且其自103年起迄109年間,或以重利,或以共同詐欺、妨害自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受刑人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經查獲、判刑後仍未收斂,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調查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裁定附表編號1、2、4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

末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蔡承展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2日 ①103年間至104年3月間 ②104年1月、4月、12月間 ③105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 ④106年7月、9月、10月、11月間 109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334號等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8年9月27日 110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4月14日 備 註 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共1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9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1月6日23時許至同年月7日18時許 ②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109年7月3日 ①109年6月11日 ②109年6月15日至16日 ③109年6月25日(3次) ④109年6月26日 ⑤109年6月29日(3次) ⑥109年6月30日 ⑦109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7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27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16日 備 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共10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4罪)、1年1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①109年6月7日(4次) ②109年6月9日(5次) ③109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43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4日 備 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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