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法益總體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整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7日 110年0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523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52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5月24日 備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