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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斐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 年度執字第4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可資參照)。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斐雄(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台端4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等語,異議人收受該傳票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刑處分,由承辦股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430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則傳票命令於備註欄所註明之上開內容,已將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且依本件寄發執行傳票之時間暨通知到案執行之時間,異議人有相當時間可先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到案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異議人亦就此聲請易科罰金,自可認本件已遵循在本案執行前給予異議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㈡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之5年內,即先後於:⒈106年11月12日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騎乘機車上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⒉又在108 年4月3日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騎乘機車上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均已執行完畢。
⒊而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11年1月26日為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等節,有異議人上開3案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異議人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頻率極高。
本案執行檢察官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時表示:「查台端4犯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駕案件,又曾經緩起訴處分,惟後撤銷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確定,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如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
依照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有家庭、身體之事由之絕對標準。
本件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個案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認定如不執行徒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本案已經綜合考量情節,仍認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峰111執聲他1404字第111905885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異議人前2次酒駕犯行,均已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卻仍不知警惕,甚於繳納易科罰金後,5年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次犯行,且前2次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91mg/L、1.14mg/L,本次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0.9mg/L,足見異議人未因前2次酒駕犯行得易科罰金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禁止誡命,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
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異議人重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異議人再犯。
故檢察官除確認異議人係5年內3犯而符合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情形外,並具體審視異議人於前2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及自律能力不佳,且無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選擇、量刑、是否易刑處分,於各階段各經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個案認定。
是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院方依此程序為之,是認可該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要件,然上開要件,就量刑之限制,僅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非謂依此程序所為之案件,則必為應易刑處分之案件。
法院之判決亦是如此,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異議人另主張:異議人現年56歲,患有心衰竭及心房顫動,因此必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定期領取處方箋,如未定期回診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並不宜入監執行,檢察官對此並未加以評估,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云云,並提出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影本1件其論據。
惟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異議人所陳之上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異議人之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異議人之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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