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坤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1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坤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3019號執行傳票備註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惟聲明異議人因該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沒說不得易科罰金,所以收判後沒有上訴,嗣因再犯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聲明異議人誤載為緩刑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及自費接受酒駕行為治療等,當時聲明異議人已說明自己的情形,目前也已進行酒駕行為治療3個月,倘經中斷,緩起訴恐遭撤銷,而已進行之自費療程也白花錢。
此外,聲明異議人父母原經營西裝店多年,因疫情賠錢且不堪房租漲價而於111年3月結束營業,目前父母只能靠聲明異議人扶養,加以父親為大腸癌症患者已經化療,需要特別照顧,聲明異議人也已接受酒駕行為治療並戒酒3月餘,爰依法聲明異議,希望法院明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青島街口時,因駕車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3月9日判決確定。
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為6犯酒駕案件,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如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認不准易科罰金,又其6犯酒駕案件,且4至6犯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本次酒測值0.4毫克,因駕車搖晃為警攔查,前案聲請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遂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情,經聲明異議人如期到案並口頭及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希望不要入監執行。
檢察官經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揭意見後,再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整到案,傳票備註欄註明:「6犯酒駕案件,前經本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台端於111年6月21日至本署陳述意見,經本署再次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前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9號卷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偵審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今被告提出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而家中經濟狀況又有困難等語,惟經本署調閱被告二等親等資料,被告尚有其他兄弟,故被告父母是否無人照顧,實非無疑,故經參酌上開說明及被告所犯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高雄地檢111年8月23日雄檢信嶂111執3019字第111906300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再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3年、96年(2次)及106年、108年、11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其中106年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6年2月20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8年4月18日所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於110年11月28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毫克),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甲案、乙案判決暨本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57頁)。
乃聲明異議人竟於本案判決後之111年3月16日再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前後6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確定,且於本案酒後駕車經判決後未及2月即再為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各情,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未記取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
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復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執行卷內111年6月21日執行筆錄),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而作為裁量之參考,業如前述。
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因再犯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業已依緩起訴條件自費接受酒駕行為治療,一旦入監則先前支付之費用豈非白費,況聲明異議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生活仰賴聲明異議人照顧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酒駕緩起訴初診單、複診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