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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文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
復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05月05日 110年09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3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504號 111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776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05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504號 111年度簡字第7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1月24日 111年06月0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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