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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柏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仁(下稱異議人)因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然異議人本次酒駕隔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騎車至巷口便利商店購物,雖屬不該,但異議人歷次均非大量飲酒,可能是因身體代謝異常造成酒測值偏高;
又家中尚有高齡88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仰賴異議人照顧,如入監執行,家庭生活顯有困難,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而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酒駕3犯,歷次酒測值偏高,爰不准予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至該署報到,並於同日異議人到案報到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酒駕3犯,雖酒駕時間間距較長,但歷次酒測值偏高,本次更達1.61毫克,毫無悔改之心,對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異議人另以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撫養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
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
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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