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2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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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信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近,但其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又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未成傷,顯見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

且受刑人前所為肇事逃逸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即附表編號2),更徵先前緩起訴處分之矯正效益不彰,受刑人更無尊重他人用路安全之意識,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鄭忠信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 109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1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5月12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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