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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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之調查筆錄),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2.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3.27 2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1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2.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3.27 3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2.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3.27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1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2.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3.27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2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2.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107.3.27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2.17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11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21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29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10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1.11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1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0.25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5.30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第213號 107.6.26 12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9.2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111.4.22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111.6.1 備註: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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