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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11日)前;
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0日+40日=150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0月間;
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 111年4月6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7號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67號;
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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