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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4月間;
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0年7月15日 同左 110年9月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97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949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111年6月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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