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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5日間,再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並權衡受刑人為81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108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 108年7月29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 108年8月19日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57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109年1月7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109年2月7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37號 3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108年2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5日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38號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不得易科) 108年2月2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11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59號 編號1至6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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