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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鴻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鴻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梅鴻耀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執行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受刑人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同上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受刑人因認遭告訴人曾女所愚弄,心生憤怒,購買尖銳剪刀,口稱「讓你死」並持剪刀朝告訴人曾女右側頸部刺下,致告訴人曾女受有右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並因告訴人陳女即曾女女兒阻攔而轉而對其恫嚇稱:「如果你不離開的話,連你都刺」,幸而經人阻止後倖免於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母女,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殺人行為因未遂而減輕犯行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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