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58,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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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4至6、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2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3月+4月+1年+2年=3年10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編號1至3、編號8)、公然猥褻罪(編號4至5)、傷害罪(編號6)、搶奪罪(編號7),犯罪時間尚屬密接集中,而編號1至2之犯罪情節均為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普通竊盜罪,編號3為以兇器破壞兌幣機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8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兌幣機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手法均相近;

復參以上開竊盜罪及編號7之搶奪罪,所侵害者皆屬非具不可替代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是上開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共5罪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另考量編號4至6則涉及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身體等法益,與其餘5罪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段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5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111年3月21日 同左 111年4月2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8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981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00號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4號 111年5月17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90號 4 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111年6月7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6號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 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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