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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仕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就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罪質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僅相距9日,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之案情,且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
而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本件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03號 109年10月30日 同左 110年2月5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號 111年5月6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備註 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1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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