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6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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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8月+4月+9月=2年5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9日3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120小時內之某時止 107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05號、108年毒偵字第5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25日 108年06月25日 108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7月23日 108年07月23日 108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31日6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120小時內之某時止 108年05月02日 108年0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05號、108年毒偵字第529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0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16日 108年09月27日 108年0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8月06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月。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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