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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11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月+3月=8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在高雄○○○○○○○○,另「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該地址退回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是認有前開裁定所稱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間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22號 110年7月20日 同左 110年9月11日 1.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20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87號 3.已入監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6日3時36分許至同年月31日5時許間之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1號 110年12月7日 同左 111年1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5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1號 111年2月23日 同左 111年3月3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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