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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沄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沄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沄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3萬6,000元(計算式:32000+4000=36000)。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侵占罪(2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31日 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 109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3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1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6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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