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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沄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沄叡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沄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7年3月(計算式:7年+3月=7年3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3罪)、強盜(1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犯罪類型有部分相近、部分不同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0月8日 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54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12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3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1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6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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