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7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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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翔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翔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暐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10日(計算式:30日+80日=11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命受刑人於期限內陳報本院,自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由其鳳山區過埤路住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通知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1年8月3日雄院國刑儒111聲1277字第1111013395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先予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4罪犯罪時間,及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易科標準同左) 拘役30日(易科標準同左) 拘役20日(易科標準同左)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7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2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30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49號(已執畢) 編號2-4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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