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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且2次犯行相隔約3個月,受刑人係在短時間內再犯,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不大,為充分反映受刑人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受刑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調查表詢問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其未陳述其他意見(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壞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0年5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9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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