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7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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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王沛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沛筠無罪。

事 實

一、林觀增明知其無電子菸油(若含尼古丁,屬管制藥品)之現貨,亦無法調取電子菸油以供售予他人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內,以臉書帳號名稱「王筠筠」公開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

嗣張○○(原名張○○)在臉書看到前開廣告而與「王筠筠」聯絡,林觀增遂分別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及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向張○○佯稱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沛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王沛筠郵局帳戶)即可出貨等語,於聯繫過程中因張○○要求互相拍攝證件照片予對方以避免遭詐騙,林觀增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女友「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張○○以取信之,致張○○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22時52分、12月2日0時7分、12月3日17時26分及22時57分、12月4日12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7,000元、3,000元、8,000元(共2萬4,000元)至王沛筠郵局帳戶內,林觀增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未出貨予張○○,隨即與張○○斷絕聯繫。

嗣因張○○向臉書帳號「王筠筠」及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追討電子菸油不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98頁、第200頁、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觀增固坦承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內,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公開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嗣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向有意購買電子菸油之告訴人張○○聯繫,對話過程中因告訴人要求互相拍攝證件照片予對方以避免遭詐騙,林觀增遂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女友「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電子菸油之價金匯至王沛筠郵局帳戶,嗣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跟告訴人聯繫電子菸油買賣事宜時,我手邊沒有電子菸油的貨,在電子菸油買賣裡面我只是中間人,貨不是我出的,我收到訂單表示要多少的電子菸油後,我跟大盤講,大盤出貨,我再把錢給大盤,這件我收到告訴人給付的款項後有把錢給廠商,但不知道為什麼廠商沒有出貨給告訴人,廠商的LINE暱稱是「ㄎ(煙彈總廠)」,ID是「00000000」,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本件是因為廠商的關係才會導致告訴人沒收到電子菸油,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然查:㈠林觀增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使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王筠筠」在臉書公開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並以同一臉書帳號與因見聞前揭廣告而有意購買電子菸油之告訴人聯繫,過程中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前女友「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電子菸油價金匯款至王沛筠郵局帳戶,嗣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林觀增自承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王沛筠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第17至21頁,院卷第318至320頁、第325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1月7日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王沛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109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臉書帳號「王筠筠」及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首頁畫面截圖、告訴人之ATM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臉書帳號「王筠筠」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告訴人向臉書帳號「王筠筠」訂購電子菸油部分:⑴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12月1日12時30分在家中上網,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中看到販售電子菸油的廣告,便聯繫賣家即臉書帳號「王筠筠」,同日21時35分與他確認購買26盒共8,060元,先匯款訂金4,000元給他後,我跟朋友借錢以ATM轉帳2,000元,我再網路匯款給他4,000元。

109年12月3日16時32分許,我向臉書帳號「王筠筠」提供給我的電子菸油總廠商即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追加訂購,我以網路匯款7,000元給他,該日22時57分許再網路匯款3,000元,後來又向總廠商加購並以網路匯款8,000元。

談妥後,我與總廠商約109年12月4日13時許在我家面交,結果他說該日14時許可以到台北讓我朋友幫我拿貨,但我朋友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他,後來16時10分許他傳給我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數字0000,叫我過去跟他拿貨,但我過去了也找不到,打給他也沒接,後來他又說他手機沒電,17時53分許叫我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但我到了之後他依然沒出現,18時51分許他傳訊息跟我說他要過來找我了,直到19時50分許我還是等不到人,而臉書帳號「王筠筠」從109年12月3日23時47分就聯繫不上了,「王筠筠」與總廠商給我的匯款帳號都是同一個,我覺得我受騙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⑵次查,林觀增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於告訴人首批訂單即26盒共計8,060元之部分,林觀增表示「有現貨」、「小幫手要去寄貨了」、「有貨先給」、「比較不會塞車」等語(警卷第38頁編號34、35),而告訴人表示要追加訂購時,林觀增始表示「這是總廠商的貨我要問一下」、「那你款項的部分要跟總廠處理嗎」、「我傳總廠的賴給你:00000000」等語(警卷第39頁編號39、43),嗣經告訴人於臉書詢問為何尚未收到電子菸油,林觀增表示「有出貨」、「有回覆了他們郵局的問題」、「明天11點前收穫(為『貨』之誤繕)」等語(警卷第40頁編號49、51)。

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臉書對話截圖,足認於告訴人向臉書帳號「王筠筠」購買之首批電子菸油訂單,林觀增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尚須向他人調貨,而係明確告知有現貨且已經出貨等語,則林觀增收取電子菸油款項後未出貨予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林觀增辯稱係上游廠商未出貨云云,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向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訂購電子菸油部分:⑴林觀增固稱其並非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該人係電子菸油之廠商云云。

然查,林觀增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告知告訴人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ID為「00000000」,業如前述,惟除非LINE帳號本人或由對方親自告知,依目前LINE系統建置無從查得他人之ID,而該ID之末六碼數字為林觀增之出生年月日,倘若使用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並非林觀增本人,林觀增如何得知該人之LINE帳號ID,又何以該ID帳號與林觀增之出生年月日完全相同,林觀增就上情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次查,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亦為王沛筠之郵局帳戶,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2頁編號72),而林觀增亦坦承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並表示為該LINE帳號本人之照片係其自拍照等語(院卷第341頁),且於本院供稱(林觀增該次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然所述關於自己之部份為被告供述而非證人證述):告訴人跟總廠商做生意,但款項還是要匯到王沛筠郵局帳戶,因為告訴人原本是我們的客人,告訴人跟總廠商追加,錢還是要先給我們,我忘記我們領了錢之後有沒有給過總廠商,從王沛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來看,告訴人匯入本案價金後,似乎只有提款的紀錄,沒有轉出的紀錄,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44至345頁),而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轉帳2,000元、4,000元、7,000元、3,000元及8,000元至王沛筠郵局帳戶後,前二筆款項於109年12月2日經跨行提款6,005元,後三筆款項於109年12月3日經跨行轉出3,360元及於109年12月4日經跨行提款14,705元等情,有告訴人之ATM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或截圖及王沛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卷第27頁、第35頁編號2至6之照片或截圖)。

⑵綜合上情,無論從LINE帳號ID僅有本人可知之系統設定、該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ID數字部分為林觀增之出生年月日、該人要求匯款之帳戶亦為王沛筠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大部分遭提領而出,未有轉匯予上游廠商之紀錄、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經林觀增自承為其本人等情,在在足證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即為林觀增,蓋倘若係林觀增以外之人使用該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且該人確實為林觀增之上游廠商,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與告訴人間電子菸油買賣之價金並無先匯款至林觀增指定之王沛筠郵局帳戶、再由林觀增轉帳予該上游廠商之必要。

林觀增雖再辯稱:我有自己之LINE帳號,ID與前開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並不相同,而一支手機無法有兩個LINE帳號,足認該廠商並不是我云云,然LINE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是以,林觀增向告訴人詐稱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為其上游廠商,卻自己使用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與告訴人約定販賣電子菸油事宜,而於收款後未出貨且不再回覆告訴人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王沛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第41至53頁),林觀增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匯款之電子菸油價金,此情已足認定。

⒊林觀增其餘抗辯均不足採:林觀增固於110年12月20日向檢察官表示:我可以翻之前的手機,調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本案是上游廠商沒有出貨云云(偵卷第53頁);

於111年3月22日本院審查庭則稱:我有刊登電子菸油的廣告,我的確收了這些錢,但我有跟上家訂貨,我可以提出我跟上家的訂貨證明並且找到上家,偵查中因為我另案被押,所以無法提出證據云云(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後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有說過我會提出上家的資料,但因為今天是上完班趕過來,所以沒有帶到這些資料,又檔案很大,我需要一些時間整理,我會在本週五前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法院云云(院卷第197頁、第200頁),然因本院均未接獲林觀增陳報任何資料至院,遂於111年12月9日以雄院國刑開111年訴字第270號函限期要求林觀增於111年12月23日前向本院陳報,該份函文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然本院始終未接獲林觀增提供之任何資料。

嗣因林觀增經本院合法傳換、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查詢林觀增之前案紀錄表而知悉112年4月1日林觀增因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本院遂訂於112年6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於該日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詢問林觀增是否可提出先前所稱之上游資料,林觀增稱:我現在在所內,無法提供廠商的資料,先前準備程序我有承諾我會提供資料,但我忘記我有沒有整理到這些資料了,迄今我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但我忘記為什麼了等語(院卷第347至348頁)。

參照林觀增之前案紀錄表,其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後,至112年4月1日起始再度被收押,換言之,自林觀增主動表示其有與上游廠商之對話紀錄之110年12月20日起迄至112年4月1日其被收押為止,林觀增於長達1年3月許之時間均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林觀增分別以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電子菸油商品可出售,而詐取告訴人匯入王沛筠郵局帳戶之電子菸油價金共2萬4,000元,此情堪以認定。

㈢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部分:林觀增以臉書帳號「王筠筠」與告訴人聯繫販賣電子菸油事宜時,因告訴人要求互傳證件照片以防止遭騙,林觀增遂提供「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林觀增自承在卷(院卷第347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帳號「王筠筠」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堪信屬實;

而林觀增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傳送「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前,先行傳送「我可以留資料給你們」等語,並於告訴人傳送「那你拍你的證件給我」等語後,隨即傳送前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稱「知道我住哪可以放心了嗎」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37頁),足認林觀增顯係出於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該身分證照片顯示之「葉○○」之目的而傳送前開照片,具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故意甚明,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林觀增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林觀增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而影本與原本同時具文書之性質與效用,尤其現在攝影、通訊設備均屬發達,以電子訊號方式提供身分證照片,已可達同使用實體之原本身分證以證明身分之效用。

經查,林觀增以不詳原因取得前女友「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該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林觀增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此一修正與林觀增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林觀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林觀增違反戶籍法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觀增「自稱係『葉○○』」、「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前女友『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予張辛怡以取信之」等語,是就林觀增冒用葉○○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林觀增所犯前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觀增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明知其無電子菸油商品亦無法調貨以供出售,卻利用網際網路,以近似當時交往中女友即同案被告王沛筠姓名之臉書帳號名稱「王筠筠」,公開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經告訴人聯繫表示有購買意願後,於交談過程中分飾刊登廣告之臉書帳號「王筠筠」及上游廠商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兩角,且於以臉書帳號「王筠筠」和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冒用前女友葉○○之名義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顯然有意誤導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之人為女性,復提供王沛筠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造成告訴人、王沛筠及葉○○均受有損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事後推諉卸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故未到庭,而由王沛筠獨自一人面對後續司法追訴及賠償事宜,不僅犯罪情節手段惡劣,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林觀增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有多起經起訴或判刑確定之詐欺前科之素行(詳見林觀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林觀增詐取告訴人之電子菸油價金共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王沛筠已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111年1月1日王沛筠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6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沛筠明知其與被告林觀增皆無電子菸油之貨品,亦無法調取菸油,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先由王沛筠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內,以臉書帳號名稱「王筠筠」公開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訊息,告訴人在臉書看到前揭販賣訊息便與王沛筠聯絡,王沛筠再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給林觀增,由林觀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王沛筠郵局帳戶內,再由王沛筠提領上開款項後與林觀增朋分花用。

因認王沛筠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王沛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臉書帳號「王筠筠」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對話紀錄截圖、王沛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王沛筠固坦承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林觀增使用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案發當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跟林觀增還在交往,我在警局供稱臉書帳號「王筠筠」是我經營網拍使用、我有以該帳號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內公開刊登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等語,但這些都是林觀增要我這樣跟警察說的,事實上臉書帳號「王筠筠」不是我在使用的,臉書社團內販售電子菸油的訊息也不是我貼的,我只知道林觀增有在臉書發文並且跟買家聯繫,但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至於我提供名下郵局帳戶給林觀增,是因為當時林觀增跟我說他沒有帳戶,且他沒有辦法申請,我就把帳戶跟提款卡給他,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知道,有可能是因為當時我設的密碼是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他領了多少錢,他跟我說那是人家匯給他的,因為他那時候有在販賣電子菸,所以我就以為那些錢是賣電子菸的錢,但錢都是林觀增在領,我自己沒有去提領,後來檢察官偵訊時我跟林觀增已經分手了,但是我以為既然警詢都那麼說了,偵查中也要那樣講,所以我在地檢署才會說警詢所述屬實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林觀增主導,因王沛筠與林觀增當時是男女朋友,王沛筠是因為相信林觀增才涉犯本案,王沛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臉書廣告是她張貼的,事實上當時是因為警察透過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找上王沛筠,林觀增跟王沛筠表示這沒什麼事,只要說是王沛筠發文的就好了,而該時王沛筠年僅20歲,輕信林觀增所言,於警詢時才稱廣告是她發的,但事實上王沛筠根本不知道密碼而無從登入臉書帳號「王筠筠」,王沛筠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王沛筠辯護。

經查:

一、王沛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林觀增使用,且告訴人將本案欲購買之電子菸油價金共2萬4,000元匯入王沛筠郵局帳戶乙節,業據王沛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0頁、第237頁、第373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另有110年1月7日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王沛筠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臉書帳號「王筠筠」或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與王沛筠之關係,後來商討賠償事宜的時候,王沛筠並沒有說她就是「王筠筠」或「ㄎ(煙彈總廠)」,她跟我說她就是來開庭的人,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賠我錢,我只要求我被騙的錢拿回來就好,至於「王筠筠」或「ㄎ(煙彈總廠)」的真實身分,就以警方查到的為準,我無法確定王沛筠是否為「王筠筠」等語(院卷第335至337頁);

而林觀增稱係其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與告訴人聯繫,而LINE暱稱「ㄎ(煙彈總廠)」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同係林觀增使用,均如前述,林觀增亦於警詢及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臉書帳號「王筠筠」是我一人使用,王沛筠沒有使用,也是我到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油廣告,而用LINE和告訴人聯繫的人也不是王沛筠,王沛筠不認識總廠商這個人,她應該不知道總廠商的LINE;

我跟王沛筠交往期間我有說我在做電子菸油買賣,當時買賣的價金都是匯到王沛筠的郵局帳戶,我記得我有跟她講過這件事情,我會把要給廠商的錢領出來,透過朋友拿給廠商,但王沛筠不知道這件事,她也不知道我要留多少錢給廠商,都是由我提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341至342頁、第348至349頁、第355至356頁、第359頁)。

是以,王沛筠未曾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張貼電子菸油廣告或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匯入王沛筠之郵局帳戶內,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王沛筠提供該帳戶予林觀增使用時,或於款項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具有與林觀增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林觀增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林觀增共同分擔本案犯行或有任何幫助林觀增遂行犯行之舉。

三、末查,王沛筠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油之廣告等語(警卷第3至4頁頁,偵卷第27至28頁)。

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卷內可補強王沛筠自白之證據僅有林觀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然林觀增嗣後於本院已改稱係其使用臉書帳號「王筠筠」張貼廣告並聯繫告訴人等語,林觀增前開供述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是王沛筠先前之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針對王沛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王沛筠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林觀增使用時,具有前開罪嫌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王沛筠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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