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24,20240426,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婕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陳河源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於113年2月27日開庭時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