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3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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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潘俊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辰○○(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財哥」提供資金;

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卯○○(機房代號:熊)、丙○○(機房代號:草),及丁○○(綽號:龍哥)、癸○○(機房代號:唐)、寅○○(機房代號:宏)、辛○○(機房代號:金)、子○○(機房代號:安)、壬○○(機房代號:妹)、己○○(機房代號:甜)、丑○○(機房代號:凱)、巳○○(機房代號:白)、庚○○(機房代號:玉)、乙○○(機房代號:忠)、午○○(機房代號:虎)等人(前述除卯○○、丙○○以外之13人,均已於113年2月7日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房二線人員;

丁○○則經辰○○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成員薪水;

丙○○擔任機房廚師;

再由卯○○、癸○○、寅○○、辛○○、子○○、壬○○、己○○、丑○○、巳○○、庚○○、乙○○、午○○等人擔任一線機手。

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經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行詐騙,二線機手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

其中涂玉梅、刘运燕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底薪新臺幣(下同。

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酬;

丁○○、丙○○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

辰○○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

惟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除丁○○已領得3萬元、庚○○已預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為警方破獲,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

四、嗣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隨同辰○○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卷第61至71頁、訴四卷第298頁、第332頁、第378頁、第412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丁○○、癸○○、寅○○、辛○○、子○○、壬○○、己○○、丑○○、巳○○、庚○○、乙○○、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丁○○之外甥李冠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33頁、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頁、第105至109頁、第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頁、第79至83頁、第185至188頁、偵四卷第129至133頁、第203至208頁、第243至246頁、第269至272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聲羈卷第39至60頁、第63至80頁、訴三卷第23至24頁、第214至21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癸○○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頁、第105至109頁、調二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8頁、第59至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53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61至64頁、第101至104頁、第199至202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4頁、第123至126頁、第131頁、第199至203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第27至第29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25頁、第169至174頁、第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第95至99頁、第123至124頁、第167至170頁、第235至238頁、第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頁、第395至403頁),足認被告卯○○、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費等淨所得,合作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

每個月初「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

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民幣300萬至400萬元。

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

「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

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騙70萬元人民幣。

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他們會有懶惰的心。

扣案薪水袋是於110年12月2日或3日,由「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54頁、第215至229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訴一卷第142頁、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於110年10月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

我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記了,都是女生居多。

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

「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

「12/3 47.99」是她在12月3日匯人民幣47.99萬。

「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50萬元。

「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

「12/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

「一個月0000-000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

涂玉梅的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

「麗人、特、鉅、和欣」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

馬商提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頁、第129至133頁、訴三卷第22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底進去機房工作,經辰○○提供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

薪資會按成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

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提供給被害人。

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

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訴三卷第223頁)。

㈣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0年10月底由「樂哥」辰○○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

至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

我們只會問「樂哥」我們大概可以領多少。

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頁、第61至71頁)。

㈤綜合上情:⒈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

其次,本案機手之薪資除經允以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而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及其內薪資,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以之3萬元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

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

是倘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

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以觀,足認同案被告辰○○供承: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⒉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

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更正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

被告卯○○、丙○○,及同案被告辰○○等人就該更正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三卷第223至224頁、訴四卷第332頁、第412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丙○○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卯○○、丙○○2人所犯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辰○○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並由辰○○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被告卯○○、丙○○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10月底至12月7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卯○○、丙○○2人均係在「財哥」、辰○○等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

被告卯○○、丙○○2人之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之水房、車手,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廚師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

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就前述洗錢模式之認定,實屬當然,並均據被告卯○○、丙○○供承在卷(訴四卷第332頁、第412頁),是本案被告卯○○、丙○○2人所為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⒈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序判斷。

審酌本案被告卯○○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

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87頁、第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三編號1涂玉梅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罪名㈠核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訴四卷第297至298頁、第378頁),無礙於被告卯○○、丙○○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認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至2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3至9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由「財哥」、辰○○發起後,經自中國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辰○○收取,期間並有外務採購人員及廚師等人,確保機房順利運作。

本案被告卯○○、丙○○,與辰○○、「財哥」、其他機房成員、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丙○○、卯○○,與辰○○等13人、「財哥」、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減刑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卯○○、丙○○2人均係從一重論以他罪,然就其等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卯○○、丙○○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

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

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四卷第333至334頁、第413至414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丙○○經扣得之物,核其性質或僅屬本案犯罪之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辰○○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辰○○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涂玉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訴一卷 1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訴二卷 1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訴三卷 1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四) 訴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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