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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冠雄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雄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須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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