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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竣嗣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柏憲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東富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羅安傑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4、10295、11263、1977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竣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偽造之「陳聖文」署名壹枚沒收。
黃東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偽造之「陳聖文」署名壹枚沒收。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安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
偽造之「羅安然」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馮竣嗣、吳柏憲、吳奕澄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馮竣嗣與某A竟仍各別與吳柏憲、吳奕澄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約定由馮竣嗣負責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吳柏憲、吳奕澄則各自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毒品入境後之取貨相關事宜,馮竣嗣並分別允諾事成後給予吳柏憲、吳奕澄一定之報酬。
謀議既定,吳柏憲、吳奕澄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吳柏憲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暱稱「吸」之名義邀集黃東富領取夾藏含有前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包裹,並應允1週給予1萬元作為領貨之代價。
黃東富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之事雖有所預見,卻仍為謀求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馮竣嗣、吳柏憲及某A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吳柏憲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昇」作為收貨人之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件資料給吳柏憲。
㈡吳奕澄於110年3月間當面邀約其友人羅安傑領取包裹,僅告知其內含有禁藥成分(實際成分為前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包裹,並約定收受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報酬。
羅安傑因信任吳奕澄而主觀上僅認知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禁藥,卻仍為謀求報酬,基於共同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貨資料給吳奕澄。
二、馮竣嗣隨後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上網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其等並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勝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2」,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6日承攬運送,並以「扁帽」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47),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員警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後,先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馮竣嗣因故無法前往,遂通知吳柏憲協助領取,吳柏憲即接續前揭與馮竣嗣、黃東富及某A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東富前往收受該包裹,黃東富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
收領過程中,吳柏憲、黃東富明知其等並非該包裹收件人「陳聖文」本人,且未取得「陳聖文」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富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開大樓,並依吳柏憲之指示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陳聖文」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聖文」本人及貨運公司、大樓管理員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黃東富簽收前揭包裹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馮竣嗣提供自吳柏憲、黃東富處所取得之上開「黃漢昇」(即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黃漢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54之1」,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承攬運送,並以「Hair care dew」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24),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㈢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建宏、吳明鴻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各別填寫「收件人:陳建宏、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之4)」、「收件人:吳明鴻、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9日承攬運送,並以「包材」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13、0M7GF415),由BR-653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各別夾藏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㈣馮竣嗣提供自吳奕澄、羅安傑處所取得之上開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羅安然、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承攬運送,並以「RESIN SAMPLE」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Q5944),由CX-002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5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收領過程中,羅安傑明知包裹上之收件人記載為「羅安然」而非「羅安傑」,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快遞客戶簽收單上偽簽「羅安然」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羅安然」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快遞送貨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羅安傑簽收前揭包裹後,旋為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㈤某A復以馮竣嗣前揭所提供之陳勝文個人資訊作為收貨人資料,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人填寫「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5月3日承攬運送,並以「Tape Dispenser」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CX-201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4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㈥嗣警方循線查獲馮竣嗣、吳柏憲及吳奕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因認被告馮竣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4、10295、11263、19775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A案)提起公訴,嗣查獲被告馮竣嗣上開犯行亦與被告吳奕澄、羅安傑共同犯之,遂在A案於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吳奕澄、羅安傑(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B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本院卷第5頁;
A案本院卷三第7頁),是A、B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羅安傑(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本院卷三第14至76頁;
B案本院卷第236至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馮竣嗣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竣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案偵一卷第7頁;
A案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憲、黃東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馮竣嗣友人陳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錦煌公司員工李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安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A案警一卷第87至93、127至140、147至158、179至183、195至200、247至249、271至273、301至302頁;
A案偵一卷第217至218頁;
A案偵二卷第11至14、19至22頁;
A案偵三卷第27至32頁;
A案本院卷二第257至292頁;
B案偵一卷第9至16、43至45、101至114、133至137頁;
B案本院卷第202至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包裹簽收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57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110年4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5號函、110年5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7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A案警一卷第11至29、48至53、77至83、92、105、113至121、143至146、169至177、185、201至207、233至239、241至243、245、253至267、275、277至300、305、307、311至312頁;
A案偵四卷第61至69、71至87頁),及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附被告馮竣嗣、羅奕澄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B案偵一卷第17至21、75至77、81至91、119、129、161、203、223至229頁;
B案偵二卷第39、137至140、143、287至294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馮竣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吳柏憲、黃東富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柏憲另僅供承知悉包裹內容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管制藥品(A案本院卷三第13頁)。
且2人亦不爭執被告吳柏憲係聽從被告馮竣嗣之指示,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包裹入境後之取貨、運送事宜,並於110年4月間尋得被告黃東富答應幫忙領取包裹,黃東富則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昇」為收件人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柏憲,被告吳柏憲再轉傳上開資訊給被告馮竣嗣。
而裝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裹,即係以被告黃東富上開提供之個人資訊作為收件人資料。
又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9時50分許接獲被告吳柏憲通知之後,有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並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以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A案本院卷一第74頁;
A案本院卷二第142頁)。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如下:⑴被告吳柏憲辯稱:我不知道馮竣嗣要我運輸的是第四級毒品,我有再三跟他確認,他拿藥事法出來跟我說是管制藥物,如果出事最多就是罰錢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黃東富之證述可知被告吳柏憲僅係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被告吳柏憲係受被告馮竣嗣誆騙,主觀上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140頁;
A案本院卷三第81頁)。
⑵被告黃東富辯稱:吳柏憲要我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化妝品、保養品等語(A案本院卷一第6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馮竣嗣、吳柏憲並無告知被告黃東富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且被告黃東富係臨時應被告吳柏憲之請託代為收受收件人為「陳聖文」之包裹,此部分已與當初2人間之約定無關。
又被告黃東富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吳柏憲,僅是作為新進物流公司員工登記之資料,所答允代收包裹一事亦僅係願於上班時間為物流公司代收公務包裹,未料卻遭被告吳柏憲冒用於本案毒品包裹之收貨人欄位,被告黃東富絕無協助收受毒品包裹之犯意。
復以常理而言,如被告黃東富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應無可能在未有高報酬之情形下代為收受此類包裹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
A案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⒉關於被告黃東富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柏憲供稱:是我指示黃東富簽的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被告黃東富亦供承:當天一開始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後來管理員說一定要包裹上面名字的人簽收,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吳柏憲,他就叫我簽包裹上面的名字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259頁),互核2人所述一致,並有包裹簽收紀錄附卷可查(A案警一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陳勝文、黃漢昇(即被告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分別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測結果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57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233、241至243、245、253至257、259至261、263、265至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一事:⑴被告吳柏憲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若是2-溴-4-甲基苯丙酮,要用人頭去領取貨物,且明確告知他說這是第四級毒品的先驅原料,我當時還有印法條的附表給他看,跟他說這東西進來可能有風險,要他自己去處理報關進口到交給貨主這段的交通運輸相關事宜,所以吳柏憲在貨還沒進來之前就知道這是在運輸毒品先驅原料,也知道進來的東西可以拿來做毒品咖啡包等語(A案警一卷第7、32、35、50頁;
A案偵一卷第118、230頁;
A案本院卷二第294、299至303頁)。
對於被告吳柏憲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及雙方討論之過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係於109年9月間(即本案之前)於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被告吳柏憲並知悉被告馮竣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見等情,經其等供承在卷(A案本院卷二第282、296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A案本院卷三第93、108頁),是被告吳柏憲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
參以被告吳柏憲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柏憲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以需要另外尋找人頭收件且額外支付報酬予他人之方式領取包裹,此舉無異係為躲避檢警之查緝。
③另觀諸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馮竣嗣曾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
等訊息,被告吳柏憲則有傳送多張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馮竣嗣之情形,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存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48至49頁)。
證人馮竣嗣對此證稱:「想想辦法處理貨」是我叫吳柏憲處理先驅毒品進來後之安全接貨等事宜;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則是叫吳柏憲找好收貨人跟我說,年輕人就是指收貨人。
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吳柏憲原本要找來報關實名制用的等語(A案警一卷第49至50頁),核其證述與其等2人所不爭執之本案分工等情節已屬相符,堪以採信。
反觀被告吳柏憲對此部分訊息內容含意則供陳:我不知道馮竣嗣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這句在講什麼;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是馮竣嗣叫我找高雄在地的年輕人來公司開推高機的事;
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因為詹晉鑒律師111年要出來選舉,馮竣嗣叫我去找人加入民進黨等語(A案警一卷第149至150頁),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之前後語意不相連貫,應係被告吳柏憲為脫免刑責所為之飾詞。
④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包裹內容物雖為3-氧-2-苯基丁酸甲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馮竣嗣原先向被告吳柏憲所告知之2-溴-4-甲基苯丙酮,惟二者同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是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在被告吳柏憲認知之範圍,而未逸脫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之外,附此敘明。
⑤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柏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黃東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之認識經過及約定工作內容、過程:⓵被告黃東富自承:是我一個男性朋友陳杰(音譯)先問我要不要多賺錢,我答應之後,他就傳我的ID給「吸」(即被告吳柏憲)輾轉加入我的通訊軟體紙飛機,我跟「吸」沒有碰過面,當時我不知道「吸」的本名是吳柏憲,我以為是陳聖文;
我有問過「吸」收的貨物內容安不安全,畢竟我跟他不熟,他告訴我說是要販售用的保養品跟化妝品,但沒有告訴我是非法的東西;
吳柏憲叫我代收包裹不要用本名,我就跟吳柏憲說用我臉書的名字「黃漢昇」等語(A案警一卷第94頁;
A案偵二卷第21頁;
A案本院卷一第69、71頁;
A案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3、265至267、269頁)。
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憲則證稱:我是透過與黃東富的共同朋友陳杰(音譯)認識黃東富的;
黃東富一開始有跟我確認過包裹內容物有沒有問題,會不會是毒品,我是跟他說頂多違反藥事法罰錢而已,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化妝品或保養品;
當初黃東富提供給我的名字是「黃漢昇」,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對於黃東富說是我要他用不同的名字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A案偵三卷第27頁;
A案本院卷二第273、275至276、286、288至290頁)。
⓷是由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相識程度並非熟稔,被告黃東富尚且對於被告吳柏憲委託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存有違法疑慮。
另姑且不論被告黃東富提供假名「黃漢昇」予被告吳柏憲,係出於己意或聽從被告吳柏憲之指示,然其確實提供非本人之姓名為他人代收包裹。
又倘若真如被告黃東富所述,其為他人所代收之物僅為化妝品或保養品等合法貨物,則其何需使用假名收受,且他人亦無需透過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收受合法之包裹。
被告黃東富上開舉動實係有意規避相關刑責甚明。
②關於被告吳柏憲向被告黃東富約定報酬所為何事,經被告黃東富自承:通訊軟體暱稱「吸」(即被告吳柏憲)是問我有沒有要多賺錢,以及每個禮拜有沒有空幫忙代收貨,看次數算錢等語(A案偵二卷第21頁;
A案本院卷二第263頁),參以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吳柏憲先是提供被告黃東富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經被告馮竣嗣回覆:「可以。
很好。」
,並進一步詢問「一次要給他多少」、「名字電話」等問題,據被告吳柏憲回覆:「黃漢昇0000000000」等情(A案警一卷第31頁),以及證人馮竣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訊息內容是我跟吳柏憲確認收貨人頭資料,並詢問要給收貨人多少代價,吳柏憲便打語音給我說一週給他1萬元當酬勞,吳柏憲有跟我說他跟黃東富事先有約定代領貨物1週代價1萬元,跟物流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明確(A案警一卷第32、51頁;
A案本院卷二第295、301頁),是被告吳柏憲確實係找被告黃東富作為收受包裹之人頭收貨人,並約定給付被告黃東富1週1萬元之報酬,應可認定。
而單純代收包裹即可獲得單週1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顯然並不符合一般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作為人頭代收包裹之被告黃東富應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③而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係臨時接獲被告吳柏憲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並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後,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柏憲到庭證述明確(A案本院卷二第278至280頁)。
惟此部分行為本質上與被告黃東富以假名「黃漢昇」為被告吳柏憲代收包裹並無二致,並未逸脫當初2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範圍,附此敘明。
④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黃東富主觀上存有與被告吳柏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黃東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吳奕澄、羅安傑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奕澄、羅安傑固不爭執被告馮竣嗣係於110年2、3月間尋得被告吳奕澄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貨品入境後之取貨、運送相關事宜。
被告吳奕澄隨後尋得被告羅安傑答應幫忙領貨,並約定收受一件包裹以2、3千元作為領貨代價,被告羅安傑則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奕澄轉知被告馮竣嗣。
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110年5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被告羅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時,被告羅安傑即依照快遞客戶簽收單上之收件人姓名,簽署「羅安然」署名1枚等情(B案本院卷69、104至105頁)。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羅安傑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下:⑴被告吳奕澄辯稱:被告馮竣嗣是跟我說收保健食品、壯陽藥等語(B案本院卷6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不可能如同被告馮竣嗣所說,在知悉輸入貨物為毒品包裹之情況下,仍同意協助處理收受該毒品包裹之事宜,且尚須待領取包裹後才能夠取得報酬,是被告吳奕澄僅認知到其行為係違反藥事法或其他衛生法規,可能處以行政罰鍰而已,並無意識到該貨物為毒品等語(B案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⑵被告羅安傑辯稱:我有問吳奕澄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吳奕澄只說是藥物的原料,例如壯陽藥,而且他說不是毒品等語(B案本院卷102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羅安傑、馮竣嗣2人並不相識,被告羅安傑係從被告吳奕澄處知悉收受之物品為保健食品及壯陽藥等需經核准始得輸入之管制藥品,並非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而被告羅安傑於非以表徵文書效力之簽收單上簽署「羅安然」,僅發生快遞員眼前所指之人收受包裹,並非對簽收單發生文書效力,尚不得謂被告羅安傑成立偽造署押,況遍尋全卷均未見有「羅安然」之人,已難認被告羅安傑有偽造「羅安然」簽名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可知本件包裹確實是要寄送給被告羅安傑收受,是被告羅安傑雖簽署「羅安然」等字,亦不構成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B案本院卷第74、111至112、265至267頁)。
⒉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被告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於110年4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測結果確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B案偵一卷第203頁;
B案偵二卷第39、137、139至14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吳奕澄、羅安傑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一事:⑴被告吳奕澄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從法務部網站列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之附表給吳奕澄看,並告知他有大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從中國大陸寄至臺灣,缺貨主收貨,只要他收到郵包並安全送給上手,每週酬勞約10萬元,但有危險性,自己要承擔後果,他表示他願意。
當時吳奕澄是開CRV到我戶籍地對面的巷子內,我在他車上跟他說這些事的等語(B案偵一卷第155至156、166、168至169頁;
B案本院卷218至219、222、226至227頁)。
對於被告吳奕澄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雙方討論之過程及地點,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證人馮竣嗣尚證述:吳奕澄知道我找他不久前有因為毒品案件被關,他的LINE暱稱是「天海」,我與他的對話訊息中提到「收押禁見不好玩」,就是跟他提到我因毒品案件遭收押的事等語(B案本院卷第221、228至229、23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附被告馮竣嗣、吳奕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B案偵二卷第287頁),是被告吳奕澄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
參以被告吳奕澄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並指示被告羅安傑代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奕澄所不爭執。
且在被告羅安傑傳送「欸欸欸收到東西了」、「那個包裹要拿給你還是你過來拿」等訊息時,被告吳奕澄回覆「收回」等語,隨後雙方即收回上開訊息,被告吳奕澄復傳送「小心」、「看看怎了跟我說」等訊息之情,有其與被告羅安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B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吳奕澄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需有上開躲避檢警查緝及脫免刑責之舉。
③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奕澄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羅安傑部分:①被告羅安傑於調詢、偵訊時均自承:吳奕澄告訴我代收包裹的內容物不是毒品,都是一些藥品的原料,是管制或違禁藥品,被政府查到可能會被罰錢等語(B案偵一卷第12、14、4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澄歷次證述:我跟羅安傑說郵包內的藥品原料是違禁品,若被衛生局的人査到要罰錢,我沒有跟被告羅安傑說包裹內容物是2-溴-4-甲基苯丙酮,他有問我是不是毒品,我回答他說不是等語相符(B案偵一卷第104、136頁;
B案本院卷第203、21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B案偵一卷第19至21、75至77頁;
B案偵二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羅安傑對於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屬於違禁藥品一事應屬明知。
而被告羅安傑、馮竣嗣2人並不認識,被告馮竣嗣亦不清楚被告吳奕澄、羅安傑間如何討論代收包裹之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馮竣嗣、吳奕澄證述在卷(B案偵一卷第105頁;
B案本院卷第219、232至233頁)。
至於被告吳奕澄、羅安傑2人則相識10幾年,私交甚篤一節,分據其等2人在本案偵審過程中供陳明確(B案偵一卷第12、44、102頁;
B案本院卷第101、215頁),被告羅安傑復表示:吳奕澄從來沒有施用毒品或是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B案本院卷第258頁),亦與被告吳奕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B案本院卷第285頁)。
是被告羅安傑基於與被告吳奕澄長期深厚之情誼及熟識彼此家世背景之基礎下,完全信任被告吳奕澄對於包裹內容物之說詞,尚合於一般社會交際常情,故其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情亦無預見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屬可信。
②至公訴檢察官雖表示:適用藥事法的前提是該物為藥品,倘若非藥品,即無可能是藥事法所稱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禁藥,本案之扣案物並非經醫師開立處方作為醫療使用,即屬毒品等語(B案本院卷第151頁)。
惟查,所謂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中所稱之藥品既未經核准輸入,抑或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當無可能再經醫師開立處方作為醫療使用。
且實務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仍在法規競合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是檢察官認為本案扣案物非屬藥事法定義之禁藥,而無藥事法之適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③另衡以代收包裹之人為確保不會誤收他人之物,通常均會向委託人確認寄件人等郵件包裹基本資料,且有關藥品之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告知吳奕澄需要將2-溴-4-甲基苯丙酮進到臺灣,叫他去找人等語(B案本院卷第222、229頁)。
被告吳奕澄復供稱:我當初跟羅安傑說我有一個朋友在開航空運輸公司及投資藥廠或藥局,需要做壯陽藥跟保健食品的原料,所以要收包裹,羅安傑有問我會不會有危險,我跟羅安傑說不會等語(B案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羅安傑應已透過被告吳奕澄之轉知說明,明確知悉代收藥品之來源來自臺灣境外,其猶辯稱:吳奕澄沒有跟我說這些東西是從國外、境外或大陸地區寄進來臺灣的云云(B案本院卷第260頁),應難採信。
⒋被告羅安傑簽署「羅安然」之署名於快遞客戶簽收單上後,持向快遞送貨員行使以收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羅安傑於110年5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於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位簽署「羅安然」署名1枚後收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並已將該簽收單交回給快遞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帶隊之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組長徐淯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B案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在卷可憑(B案偵一卷第17頁)。
是被告羅安傑在明知該包裹內容物為禁藥,以及簽收單上所載收件人為「羅安然」之情況下,仍佯為「羅安然」本人於上揭簽收單上之「簽收欄」內偽簽「羅安然」之署名1枚,表彰「羅安然」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其偽簽之上揭簽收單實已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
又其偽造上開「羅安然」之署名後,再將該簽收單交還嘉里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自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至現實生活中是否確有「羅安然」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羅安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生影響。
被告羅安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本案該等毒品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從而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至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輸入禁藥罪則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或禁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毒品均係自香港地區起運,並均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依前揭說明,自已達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既遂之程度,且不因事後在警方或調查處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
是本件被告5人各別所犯罪名如下:⑴核被告馮竣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雖分批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運抵我國,惟該等毒品均係被告馮竣嗣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上網向某A所訂購,故應認被告馮竣嗣之犯行屬於事實上一行為。
被告馮竣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馮竣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吳柏憲、黃東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陳聖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黃東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9226.56公克,見A案警一卷第242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各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吳奕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奕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羅安傑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偽造「羅安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羅安傑上開各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⑸公訴意旨(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5人罪名間差異之說明:①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吳柏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吳柏憲所犯其他罪名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A案本院卷三第12頁),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吳柏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東富偽簽「陳聖文」署名1枚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黃東富業經本院告知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A案本院卷二第254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③追加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羅安傑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羅安傑業經本院告知該罪名(B案本院卷第195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奕澄、羅安傑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
另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羅安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業經本院補充告知(B案本院卷第195頁),已無礙被告羅安傑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馮竣嗣與某A就如事實欄二、㈢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奕澄則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於本案亦屬禁藥,是被告羅安傑與被告馮竣嗣、吳奕澄及某A間就如事實欄二、㈣之客觀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均為輸入2-溴-4-甲基苯丙酮),僅係因其等對包裹內容物之認知差異,導致主觀犯意上有層級高低之不同,故仍得認被告羅安傑與被告馮竣嗣、吳奕澄及某A就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輸入禁藥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5人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運送貨物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馮竣嗣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竣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上游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而防杜毒品氾濫。
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有效斷絕毒品供應之毒品上游而言。
如僅供出其毒品去向,或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未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者,即不符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馮竣嗣係指示與之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柏憲找尋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協助處理後續貨物運送等事宜,足見被告吳柏憲並非被告馮竣嗣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人。
故縱令被告吳柏憲確係因被告馮竣嗣之供述經警方拘提到案,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3月1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1796號函在卷可憑(A案本院卷一第145頁),然其所為亦僅供出聽從其指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吳柏憲,並無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惟此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馮竣嗣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且其自承訂購該批毒品之金額達20幾萬元等語(A案偵一卷第8頁),是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又被告馮竣嗣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09年9月23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至同年12月28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件附卷可查,其於出所後隨即再犯本案。
是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馮竣嗣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5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輸入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且私運之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流通,並增加對國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誠非足取,所幸本案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釀成巨害等情形。
另參以:⒈被告馮竣嗣:⑴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負責訂購本案第四級毒品,並委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約定各角色任務與報酬等主要籌畫之事務;
⑵為本案犯行之前,甫因相同性質之案件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業如前述;
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吳柏憲,而有利於檢警查緝釐清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尚具悔意;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柏憲:⑴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第四級毒品入境後運輸等重要事務;
⑵為本案犯行之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惟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態度;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東富:⑴於本案擔任人頭收件者,屬於犯罪結構中之末端角色;
⑵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態度;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吳奕澄:⑴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第四級毒品入境後運輸等重要事務;
⑵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犯後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態度;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B案本院卷第2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羅安傑:⑴於本案擔任人頭收件者,屬於犯罪結構中之末端角色,且基於與被告吳奕澄之信賴關係,主觀上僅認知到代為收受的包裹內容物為輸入之禁藥;
⑵為本案犯行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B案本院卷第2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羅安傑部分):被告羅安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羅安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查獲之毒品部分:⒈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該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A案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B案偵二卷第137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由本院保管中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81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六卷第69頁;
B案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竣嗣所輸入之第四級毒品,爰均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即於被告吳柏憲、黃東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被告吳奕澄、羅安傑則僅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即於被告吳奕澄、羅安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四級毒品一併沒收。
⒊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倘若所犯並非該條例之罪名,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犯本案犯行聯絡彼此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羅安傑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被告吳奕澄所用,此為其等供承在卷(A案本院卷一第70頁;
A案本院卷二第139頁;
B案本院卷第65、102頁),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即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羅安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吳柏憲自承曾收受被告馮竣嗣所給付之6萬元,惟其表示:馮竣嗣本來就有給我月薪6萬元,我的工作是平常幫他開車或幫他用公司的事情等語(A案偵三卷第28頁),核與被告馮竣嗣供稱:我有請吳柏憲到公司當倉庫的守衛協助處理鋁錠維安的工作,並且1個月給他6萬元的薪水,這份薪水很難分的清楚是要他單純做守衛,還是之後幫忙取貨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A案警一卷第49頁;
A案聲羈更一卷第32頁;
A案偵一卷第232頁)。
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6萬元確為被告吳柏憲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黃東富、吳奕澄、羅安傑雖分別有與被告馮竣嗣、吳柏憲約定處理收受包裹之對價,惟其等均供稱最終並未領取到報酬等語(A案本院卷一第70頁;
B案本院卷第64、102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東富、吳奕澄、羅安傑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偽造之署押、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之簽收紀錄簿收件人姓名欄位上偽簽「陳聖文」署名1枚;
被告羅安傑在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位上偽簽「羅安然」署名1枚,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簽收紀錄簿、簽收單等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分別業經被告黃東富交還該大樓管理員、被告羅安傑交還嘉里快遞公司送貨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5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㈠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45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7頁所示(編號A5)。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1包 即事實欄二、㈡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63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5頁所示(編號A4)。
3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㈢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7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79頁所示(編號A1)。
4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1包 即事實欄二、㈢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A案警一卷第27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3頁所示(編號A3)。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㈤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A案警一卷第30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1頁所示(編號A2)。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㈣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B案偵二卷第143頁所示之扣押貨物)。
7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
⑵馮竣嗣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8 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⑵吳柏憲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9 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⑵黃東富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0 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⑴即B案偵四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
⑵吳奕澄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1 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⑴即B案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門號0000000000號)。
⑵羅安傑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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