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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姜智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其患有憂鬱症、肝膿瘍以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疾病,身心狀況均不佳,被告前次被通緝係因未收到通知,經警方聯繫後,立即去繳納另案易科罰金之分期付款,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被告為了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遭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院准予交保,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立即於同年月22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1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認被告所涉前揭重罪嫌疑仍屬重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准予具保,仍再涉犯本案,顯示限制住居或具保等處分,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而無法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本案涉嫌以新臺幣26,000元販賣毛重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持有毛重合計6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犯罪情節不輕,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並嚴重破壞治安,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罹患疾病之情形雖值同情,惟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狀況,即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
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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