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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沁怡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羅麒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麒福、郭沁怡(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郭沁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羅麒福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側腹股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9、4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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