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志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因所飼養之狗不斷吠叫,與鄰居張○○發生口角後,郭志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手持水果刀與手持棍子之張○○發生扭打,致水果刀刀刃砍劃到張○○頭部因而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5×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27至28頁、第53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雖然有手持水果刀,但那是警察來的時候才拿出來給警察看,我不知道告訴人張○○是怎麼受傷的,我跟他素不相識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對面的鄰居,一開始因為被告的狗一直叫,我的耳朵受不了,就跟他說叫狗不要再叫,後來我們在彼此的家中對罵,被告就牽狗到我家門口叫他的狗咬我,之後我跟被告就在中間的巷子發生扭打,那時候我們雙方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後來我氣不過,我就去拿了一支鐵棍打那隻狗,之後因為要去撿我扭打過程中掉的拖鞋而轉身的時候,發現我的頭在痛,一摸之下才發現在流血,我轉過身來要質問被告時,發現他手上拿著一支水果刀,但因為我原本是背對他的,所以我不清楚他到底用刀子傷我幾下、用什麼動作傷我,一開始爭執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等語(偵卷第79頁,院卷第55至71頁、第89至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30日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糾紛的時候我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目睹,我那天過去告訴人那邊是要請他幫我換機油,我換好要走的時候,聽到被告的狗很大聲在吠叫,告訴人就大聲跟他講說隔壁有人在坐月子,狗已經吠了很多個禮拜了,不要再吠了,兩個人就開始對罵,我就勸告訴人鄰居間以和為貴叫他進去,告訴人聽我的勸告轉身要進門,我發動機車要離去時,被告突然衝下來把狗丟向告訴人,這時候他手上還沒有刀,然後他就往他家的方向跑回去,我一時重心不穩就自摔在地,告訴人此時也手持棍子跑出來,跟被告開始發生扭打,過程中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支刀,被告要拿刀刺告訴人,告訴人就拿棍子要頂住他,之後警察到現場我才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我有跟警察說被告身上有刀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院卷第74至85頁)。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跟告訴人扭打,且於爭執過程中回屋內拿水果刀出來等節(警卷第9頁),而其嗣後於本院供稱其現在對於案發經過比較不記得,警詢時所稱「因為狗叫的問題,告訴人在我家樓下對我罵三字經、都不管狗,我在樓上問他你在罵什麼,我下樓去找你」、「我到樓下一開門他就拿一支鐵管要打我,在鐵管碰到我的時候我就把他的鐵管搶走」、「後面我就走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情均屬實等語(院卷第164頁),核與2名證人上開證述相符;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9分許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2.5×0.5×0.5公分),該院急診科主治醫師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較可能係由刀刃造成,刀柄與刀背之機會較低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5047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院卷第133至141頁),足徵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與告訴人拉扯,並有以刀刃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太確定是不是我造成告訴人受傷,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不小心去碰到哪裡云云。
然查,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後腦杓(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院卷第137頁),形態為撕裂傷,倘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自行造成,則告訴人須自行持足以劃傷頭皮之銳器傷害自己,或在扭打過程中告訴人之後腦杓自行擦撞尖銳物品始有可能造成,然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均未提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有前述情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在扭打過程中自行造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飼養之狗吠叫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傷勢,復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次前科發生於100年間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93至94頁、第161至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