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5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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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福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3. 二、黃憲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 三、吳崇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5. 四、陳昭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6. 五、趙永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7. 六、許紫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8. 犯罪事實
  9. 一、黃福生為黃憲忠胞弟,吳崇銘為2人之朋友;趙永田為許紫
  1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15.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16.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阿祥海產燒烤店之監視錄影畫面,
  17. 一、勘驗標的: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
  18.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福生等6人之犯行堪以認
  19.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20. 一、核被告黃福生、吳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1.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福生等6人因外出餐
  23. 四、被告陳昭銘、趙永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24. 五、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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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黃福生




黃憲忠


吳崇銘




陳昭銘



趙永田


許紫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福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黃憲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崇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四、陳昭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趙永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六、許紫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為黃憲忠胞弟,吳崇銘為2人之朋友;趙永田為許紫琳之姊夫,2人均為陳昭銘之朋友。

黃福生、黃憲忠、吳崇銘、陳昭銘、趙永田及許紫琳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1時許,均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09巷口之阿祥海產燒烤店用餐,期間黃福生、吳崇銘因故暫時離開上開燒烤店。

嗣黃憲忠認坐在鄰桌之陳昭銘等人談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遂向陳昭銘等人丟擲酒杯,並與陳昭銘、趙永田及許紫琳發生肢體衝突。

黃福生及吳崇銘接獲在場之黃福生之子黃益明電話通知後,黃福生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安全帽,吳崇銘則持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趕回現場。

黃福生、黃憲忠、吳崇銘、陳昭銘、趙永田及許紫琳(下稱黃福生等6人)均明知阿祥海產燒烤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雙方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相互毆打、拉扯及推擠而施強暴,黃福生、黃憲忠、吳崇銘、趙永田及陳昭銘因此均受有傷害,復使當時在同處所消費之葉讚輝因遭球棒擊中受有左眉腫3x2公分、撕裂傷1x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店內顧客紛紛起身站立、閃避,而妨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嗣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黃福生等6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黃福生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1頁、第177頁、第201頁),核與在場之證人黃益明、陳家緣、莊景任、陳素愛、葉讚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9-131頁、第147-149頁、第155-157頁、第163-165頁、第173-1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字卷第99-105頁、第127-14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47-15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1-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9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第37頁、第57頁、第81頁、第107頁、第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福生等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阿祥海產燒烤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結果略以(見訴字卷第99-105頁):

一、勘驗標的: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二、勘驗結果: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21:41:06) 畫面上有2桌顧客各自閒聊。 右上桌有一名身穿橙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一名身穿黑白夾雜花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D女);左下桌有一名身穿黑色帶藍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一名身穿白色花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女)(圖1-1)。B男離開座位。 2、檔案播放時間:00:00:41~00:01:14 2桌顧客各自閒聊,A男時而緊盯甲乙丙3人,並擺手示意C男、D女離開座位,C男、D女2人移動至A男座位後方,C男以右手輕拍A男肩膀並與A男交談後,隨即轉身與D女閒聊。 3、檔案播放時間:00:01:15~00:01:20 A男看向甲乙丙3人並朝甲乙丙方向說話,C男見狀靠近A男,並以左手輕拍A男肩膀。甲男手持手機與他人通話,甲乙丙3人繼續閒聊未理會A男。 4、檔案播放時間:00:01:21~00:01:28 A男右手拿取桌上之玻璃杯,大力丟向甲乙丙3人(圖1-2紅圈處),C男試圖阻止A男。甲乙丙3人邊看向A男邊起身說話,A男亦起身走向甲乙丙3人。丙女伸手欲阻擋甲男與A男接觸(圖1-3紅圈處)。 5、檔案播放時間:00:01:29~00:01:41 乙男衝上前將丙女推開並大力推擠A男身體(圖1-4紅圈處),A男雙手拉扯乙男頭部,C男伸手欲阻止2人之推擠拉扯動作(圖1-5紅圈處)。A男與乙男持續大力拉扯推擠,期間乙男一度跌倒在地,A男伸手繼續拉扯乙男頭部(圖1-6紅圈處)。2人繼續激烈扭打,乙男多次舉起右手握拳揮向A男,期間甲男、丙女試圖阻止2人扭打(圖1-7)。 6、檔案播放時間:00:01:42~00:01:59 A男與乙男2人繼續扭打,移動至畫面右上角,受錄影角度所限,無法看到2人之動作。有一名穿深灰色上衣之路人(下稱丁男)前來勸架,之前離開座位之B男出現,並移動至畫面右上角(圖1-8)。C男隨後拿手機打電話並走出海產店(圖1-9紅圈處、圖1-10紅圈處)。丙女摔倒在地,丁男攙扶丙女起身,丙女隨後移動至畫面右上角之人群內(圖1-9、1-10)。 7、檔案播放時間:00:02:00~00:02:16 拉扯推擠之動作幅度加大致一旁的冰櫃隨之震動,人群往左移動,丙女用力拉扯推擠A男,丙女重心不穩差點摔倒,A男、乙男、丙女三人頻頻用手指指向對方並爭吵,期間B男、丁男在旁勸阻,甲男離開人群(圖1-11) 8、檔案播放時間:00:02:17~00:02:41 丁男勸阻並拉開乙男,乙男拉著丙女(圖1-12),丙女掙脫乙男之手並衝到B男面前,推擠B男(圖1-13紅圈處),丁男勸阻拉著乙男,乙男勸阻丙女,A男、乙男、丙女3人頻頻用手指指向對方並爭吵,丙女一度接近B男,乙男、丁男勸阻丙女。甲男則站在一旁並與C男短暫交談。 9、檔案播放時間:00:02:42~00:04:22 丙女頻頻用手指指向A男呈指責貌,乙男勸阻後走向甲男,丁男持續勸阻安撫丙女,期間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花洋裝之女子(下稱戊女),丙女走向戊女,丙女持續用手指指向A男並指責A男,戊女勸阻安撫丙女。期間C男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丙女與A男用手指指向對方並爭吵,A男走向丙女,B男拉住A男,店員站在一旁勸阻,畫面下方出現一人(圖1-14紅圈處),丁男試圖阻擋。 10、檔案播放時間:00:04:23~00:04:36 人群紛紛往畫面右下角移動,隨後店內空無一人。 (二)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此為阿祥海產燒烤店內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檔 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1:21(錄影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 21:41:05) 甲男乙男丙女3人、A男B男C男D女4人各自閒聊,B男中途離開畫面。 2、檔案播放時間:00:01:22~00:01:46 A男擲杯大力丟向甲乙丙3人,甲乙丙3人起身,A男起身走向甲乙丙3人,並將一旁的椅子踢走,A男與乙男激烈扭打致店內風扇倒地、貨架劇烈搖晃傾斜,乙男多次舉起右手握拳揮向A男,期間甲男、丙女試圖阻止2人扭打(圖2-1)。A男與乙男邊扭打邊移動,因店家樑柱遮擋視線,無法看到A男之動作,僅見乙男拉扯A男,丙女多次受波及跌倒在地(圖2-2紅圈處),B男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圖2-2黃圈處)。 3、檔案播放時間:00:01:47~00:02:04 A男與乙男繼續扭打,C男隨後拿手機撥打電話並走出海產店(圖2-3紅圈處),丙女摔倒在地,丁男攙扶丙女起身,丙女隨後移動至畫面右上角之人群內,因店家樑柱遮擋視線,無法辨識丙女推擠之對象(圖2-4紅圈處)。 4、檔案播放時間:00:02:05~00:02:16 因店家樑柱遮擋視線,無法看到人群,僅見勸架的丁男身影,甲男隨後離開人群。 5、檔案播放時間:00:02:17~00:03:10 丁男勸阻並拉開乙男,乙男拉著丙女,丙女掙脫乙男之手衝回A男所在之處,乙男拉開丙女,隨後走向甲男。丁男勸阻丙女,丙女向丁男說話隨後走向戊女。 6、檔案播放時間:00:03:11~00:04:14 丙女用手指指向A男並對戊女說話,丙女與A男爭執,期間C男手持手機撥打電話。 7、檔案播放時間:00:04:15~00:04:35 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E男)走進店內(圖2-5紅框處),E男脫下安全帽(圖2-6紅框處),丁男試圖阻擋安撫E男。隨後有一名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F男)走進店內,店員閃躲讓路(圖2-7紅框處),F男高舉球棒朝乙男攻擊(圖2-8紅框處),F男與乙男扭打並移動至店外之道路上(圖2-9紅框處)。 8、檔案播放時間:00:04:36~00:04:42 人群往店外方向移動,隨後店內空無一人。受監視器錄影角度所限,無法看清店外人群之動作。 (三)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21:41:06) 店外有3桌顧客各自閒聊、滑手機、吃東西,身穿深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丁男),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之女子(下稱己女)坐在靠門口處 (圖3-1)。 2、檔案播放時間:00:01:23~00:02:00 顧客和店員停下手邊進行之動作並同時看向店內方向,丁男起身朝店內移動,己女起身站在原地(圖3-2)。顧客們持續關注店內情形,有些人紛紛起身查看,己女微張開嘴巴,呈驚訝貌,一名穿圍裙之女子朝右側移動,面向店內(圖3-3)。 3、檔案播放時間:00:02:01~00:02:37 C男手持手機邊打電話邊走出海產店(圖3-4紅圈處),己女挪開椅子閃避(圖3-4)。C男邊打電話邊在門口來回走動,己女旁邊之男子與打完電話後的C男短暫交談。C男隨後進入店內。 4、檔案播放時間:00:02:38~00:03:26 顧客們持續關注店內情形,期間戊女走入店內。 5、檔案播放時間:00:03:27~00:04:14 己女坐回原位,顧客們持續看向店內。 6、檔案播放時間:00:04:15~00:04:22 E男邊脫白色安全帽邊走進店內(圖3-4紅圈處),顧客們看向E男,有顧客見狀起身站立(圖3-5)。 7、檔案播放時間:00:04:23~00:04:25 畫面左方出現F男,F男左手大力將黑色安全帽往地上丟擲,右手手持球棒欲走進店內(圖3-6紅圈處),部分顧客看向F男。勸架的丁男試圖阻擋E男,己女起身閃避(圖3-6)。E男和F男氣勢洶洶地欲走進店內(圖3-7),2人推開丁男,丁男隨後放棄勸架欲走回自己的座位,己女移動遠離門口。 8、檔案播放時間:00:04:26~00:04:46 (1)甲男、乙男步出門口與E男、F男推擠拉扯,一旁的顧客起身閃避(圖3-8)。E男高舉白色安全帽朝甲男背後揮打(圖3-8紅圈處),F男則是用力丟擲球棒傷及丁男(圖3-8黃圈處)。 (2)甲男、乙男與F男3人邊推擠拉扯邊移動到道路上,甲男跌倒在地(圖3-9黃圈處),受錄影角度所限,無法看到乙男與F男之動作。丙女緊跟在後,E男則與戊女推擠拉扯(圖3-9紅圈處),顧客們紛紛起身查看(圖3-9)。E男隨後掙脫戊女衝到道路上,戊女、A男緊跟在後。之前跌倒之甲男起身跟隨,B男、C男、D女3人亦步行至道路上。部分顧客紛紛起身朝衝突方向移動並觀看。 9、檔案播放時間:00:04:47~00:04:53 一名上身赤裸之男子走到店門口,雙手拿取酒瓶後走回道路上(圖3-10紅圈處、圖3-11紅圈處)。部分起身觀看之顧客閃避該男子(圖3-10黃圈處、3-11黃圈處) 10、檔案播放時間:00:04:57~00:05:04 畫面左上角出現人群在道路上互相對峙追逐,可辨認出手拿白色安全帽之E男及手拿酒瓶之男子(圖3-12紅框放大圖)。人群隨後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期間顧客們緊盯道路(圖3-12)。 11、檔案播放時間:00:05:04~00:07:48 影片內容主要為有些顧客緊盯道路,有些顧客幫忙丁男處理傷口,店員收拾殘局,之後顧客就紛紛陸續坐回座位,部分顧客仍站立觀看,直到00:07:48大部分的顧客都已經回座,其餘與本案爭點較無關,故未予勘驗。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男為被告黃憲忠、B男為被告黃福生之友人、C男為被告黃福生之子黃益明、D女為黃益明之女友陳家緣、E男為被告黃福生、F男為被告吳崇銘、甲男為被告陳昭銘、乙男為被告趙永田、丙女為被告許紫琳等情,業據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01-103頁、第180-182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阿祥海產燒烤店內發生肢體衝突而施強暴時,店內其餘顧客除持續目視關注外,於過程中有紛紛起身站立、閃避,或試圖遠離被告黃福生等6人之舉動,況被告吳崇銘於衝突過程中丟擲球棒,並因而擊中在現場之顧客葉讚輝,顯見雙方之衝突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該燒烤店消費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福生等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福生、吳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黃憲忠、陳昭銘、趙永田、許紫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黃福生、黃憲忠、吳崇銘等3人,及被告陳昭銘、趙永田、許紫琳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黃福生、吳崇銘本案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等與被告黃憲忠聚集之人數為3人,並非甚多,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且犯罪目的係為解決被告黃憲忠與他人之糾紛,施暴時間非長,是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尚非甚鉅,綜合審酌被告黃福生、吳崇銘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福生等6人因外出餐敘而與同為顧客之人發生爭執,聚集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而波及同在現場之其他顧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互間均達成和解,亦與被害人葉讚輝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7-207頁),堪認被告黃福生等6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黃福生、吳崇銘攜帶兇器犯之,且本案乃肇因於被告黃憲忠先向他人丟擲玻璃酒杯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黃福生等6人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黃福生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黃福生等6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21-123頁、第20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昭銘、趙永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紫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3人原僅在燒烤店用餐,係因鄰桌之被告黃憲忠認其等談話音量過大先向其等丟擲玻璃酒杯始生衝突,事後均與其他被告及被害人葉讚輝和解。

念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陳昭銘、趙永田、許紫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陳昭銘、趙永田、許紫琳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昭銘、趙永田、許紫琳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崇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黃福生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福生所有,且該安全帽性質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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