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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義務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7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長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㈡蔡長峯、朱健銘、陳建智(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1次。
㈢蔡長峯、朱健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1次。
㈣蔡長峯、林俊宏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後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而持有之。
嗣因蔡長峯於110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且員警另於111年2月23日前往蔡長峯上址居所搜索,且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證人就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除警詢陳述外,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其警詢陳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除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長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3至52、63至74頁、院二卷第72、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健銘、陳建智、林俊宏、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至130、189至194、219至227、397至403、449至452、465至468、533至541、569至573頁、他一卷第185至188、257至261、265至269、351至354、359至361頁、偵卷第95至97、107至108、121至122、131至133頁、院卷第425、4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5、6、7、8所示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1、93至107、551至557頁)、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毒品交易之相關匯款或轉帳紀錄(警卷第75、83、139、241頁)、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179、211、243至245、561頁)、110年6月16日及111年2月23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7至37、497至508頁、他一卷第367至3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87號、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頁、他二卷第2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他二卷第21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7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證人賴鈞懋固證陳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堅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23,000元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院二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次交易價金確為33,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次販毒價金為23,000元。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放在事實一、㈣所示居所桌上,沒有特別藏放該包毒品,如果林俊宏想要用就拿的到,且林俊宏可以自行出入藏放該包毒品之地點等語(院二卷第92至94頁),佐以共犯林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有在該址居住等節(他一卷第361頁),堪認共犯林俊宏於事實一、㈣所示地點居住期間已可發現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存在,且此情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並容任,衡情亦可推認被告與共犯林俊宏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確有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無訛,均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係與共犯林俊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交由共犯林俊宏藏放及保管,俟有買家欲購買時,被告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共犯林俊宏代為轉交毒品並收取對價,故被告此部分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觀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林俊宏之證述、上開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96號鑑定書、臺南市刑大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此辯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購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意圖販賣情事等語。
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共犯林俊宏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是被告放置於扣案地點要我幫忙賣,並表示如果有人要的話會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幫忙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每交易1次,被告會給我1,500元,該包毒品價值為7、8,000元等語(他一卷第360至361頁),且公訴人亦提出上開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96號鑑定書、臺南市刑大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等件資為補強。
惟公訴人所提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曾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或為供己施用,或為轉讓他人,或為代人保管,或為意圖販賣皆有可能,倘欠缺積極證據,本難僅憑扣得毒品一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購入並交由共犯林俊宏持有前揭毒品,況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多次,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驗前淨重僅3.671公克,與被告自承販賣所剩餘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相較,數量甚微,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之客觀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就該包毒品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徵諸此情,在無其他合理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林俊宏證述之前提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俊宏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㈣應該當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且被告最末次販賣後,持有剩餘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共犯朱健銘、陳建智間,就事實一、㈢部分與共犯朱健銘間,就事實一、㈣部分與共犯林俊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對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49至50、70、72、73頁),惟綜觀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可知警員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且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亦僅提示購毒者之匯款資料供被告審視(警卷第68至69頁),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低,且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購毒者又均表明被告與其等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警卷第536頁、偵卷第132頁),則員警此等詢問方式顯未明確特定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罪事實,自難認有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而檢察官事後亦未訊問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就附表一編號1、4、6所示犯行已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嗣後於審判中既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應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供稱:我賣給「哈比」電子菸還有一些機器,價值45,500元等語(警卷第66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且員警製作筆錄時既已詢問該犯罪事實,顯已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承辦檢察官嗣後未就該犯罪事實再行偵訊被告,且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其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並未供出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7人,且數量非鉅,相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就被告所涉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常因施用者為求取購買毒品所需之資金而衍生諸多家庭、社會問題乙情,已難諉為不知,卻仍無視毒品對整體國力之嚴重影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難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況被告販賣之對象非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低,且販毒對價實質上乃被告所收取(詳後述),而其所犯部分販毒犯行,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除無視國家之禁令,自行或共同與他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外,更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月薪6至70,000元以上、離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一、㈣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情,業經其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30、95頁);
又前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警卷第39頁、他二卷第23頁),足認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附隨於被告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附隨於事實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犯或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一情,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院二卷第30頁),核屬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收到,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我確實有收到,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除匯到我帳戶之30,000元外,剩下13,500元有無收到我忘記了,但沒有收到的話,共犯朱健銘會將之作為生活開銷使用,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我也不清楚共犯朱健銘有無把販毒金額交給我,如果沒給的話,共犯朱健銘會將之作為生活開銷使用等語(院二卷第90至92頁)。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之購毒者為同一人,如該購毒者於初次交易後即未給付價金,衡情被告應不會再次與其交易,況被告亦供陳該購毒者確實有給付第2次之販毒價金等語,是依此情推論,應認被告應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無訛;
另被告固稱沒有印象有收取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或全部價金等語,但其並不否認共犯朱健銘會將代其收取之價金作為其生活開銷使用,且由共犯朱健銘、陳建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方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據此應可推論被告實質上確實受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全部實質利益,從而,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販賣毒品並無關聯,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賴鈞懋 110年6月3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賴鈞懋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3.7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鈞懋,並向賴鈞懋收取4,500元之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6月7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某處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賴鈞懋聯繫,並就販賣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19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鈞懋,賴鈞懋則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先交付14,000元之販毒價金予蔡長峯,復於110年6月14日某時再將剩餘9,000元之販毒價金交予蔡長峯。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憲和 110年6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李憲和聯繫,並就販賣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3.7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和,並向李憲和收取8,000元之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建勝 110年6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舍行旅」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王建勝聯繫,並就販賣價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勝,王建勝除以其對蔡長峯之1,000元債權抵償外,並將剩餘34,000元之販毒價金匯至蔡長峯提供之銀行帳戶。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宇 110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陳冠宇聯繫,並就販賣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宇,陳冠宇除當場交付1,500元之販毒價金予蔡長峯外,並將剩餘5,500元之販毒價金以LINE PAY方式匯給蔡長峯。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昭享 110年6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陳昭享聯繫,並就販賣價值2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昭享,並向陳昭享收取24,500元之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方志強 110年6月13日15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蔡長峯於110年6月13日14時28分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方志強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蔡長峯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陳建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陳建智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蔡長峯、朱健銘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由朱健銘將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建智,陳建智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前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強,並向方志強收取43,500元之販毒價金,而陳建智復將其中30,000元存入蔡長峯提供之銀行帳戶,剩餘之13,500元則交由朱健銘作為蔡長峯生活開銷使用。
蔡長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綽號「哈比」之人 110年6月15日7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於110年6月15日7時20分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哈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蔡長峯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朱健銘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朱健銘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哈比」,並向「哈比」收取45,500元之販毒價金,作為蔡長峯生活開銷使用。
蔡長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咖啡包 97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0.574公克,驗後淨重70.5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436公克。
3 同上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445公克,驗後淨重99.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
4 吸食器 2支 5 注射針筒 1支 6 夾鏈袋 1包 7 磅秤 1臺 8 現金 22,300元 9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 2包 11 金融卡 1張 12 背包 1個 13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71公克,驗後淨重3.663公克。
14 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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