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62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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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萬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毛尊彥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萬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毛萬爵因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急症、急性腎衰竭、尿道感染等病症,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安排在該醫院8樓內科綜合病房8231號單人房。

復於110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護理師詹玥芝依醫囑為毛萬爵執行抽血檢查醫療業務行為時,毛萬爵疑因插針引起不適,且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病房內,朝詹玥芝之左臉摑掌,致詹玥芝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以「機掰護士」、「幹你娘機掰」、「打你又怎樣」等語辱罵詹玥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玥芝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詹玥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毛萬爵、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玥芝、證人即被告看護梁氏春(LUONG THI X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玥芝部分:警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

梁氏春部分: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員工證(警卷第1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員工差勤管理系統(警卷第2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544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訴字卷第87至3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簡字卷第17頁),其行為時已滿85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病歷、會談與衡鑑資料結果,毛員(按即被告)中風後出現記憶力退化及生活功能下降等問題,所以生活起居需要有家人或看護協助,同時毛員當其需求未被滿足或遇到刺激時,常常會有激動行為,看護也表示需要一些照護上的技巧,來避免因毛員激動行為而引發的傷害,在接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病歷資料也顯示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毛員會因為其情緒激動而需要接受保護性約束,來避免對醫療人員的傷害,轉至一般病房後,毛員激動的情況仍有時會出現,出院後家人表示也是會有情緒激動之情況。

從家人提供之毛員過往的人際關係表現,毛員激動傷害人的行為是中風記憶力退化後才開始出現。

毛員在中風後認知功能的退化,沒有因為時間推移而有持續進展性的惡化出現。

依據DSM-5,毛員的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毛員在聯合醫院之傷害行為之時,因受血管性失智症疾患之影響,其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4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3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359至364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血管性失智症之痼疾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告訴人摑掌、辱罵,然考量被告因中風,一時情緒遭激怒,在單人病房內為上開行為,情節相對輕微,且事後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已獲得告訴人諒宥,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免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5歲,縱令有前述疾患,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85歲,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住院期間疑因告訴人插針抽血引起不適,竟對告訴人摑掌、辱罵,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5萬2,000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59頁)在卷可佐,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40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摑掌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59頁)存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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