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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其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4 月23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鈞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有辯護人之印文,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惟可補正,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於111年7月7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該裁定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是被告之補正期間,應自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日翌日即同年7月24日起算7日,並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8日(8月6日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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