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68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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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憲



蔣瑞龍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憲、蔣瑞龍、潘信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憲與被告潘信宏為兄弟關係,被告蔣瑞龍與被告潘政憲為朋友關係,渠3人明知身上均無足夠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已於112年5月29日廢止登記)消費,舞廳服務人員不疑有他,為渠等提供服務,嗣要求結帳時,發現渠等無法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110元,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嗣於結帳時,無法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潘政憲辯稱:我們估算當天的消費金額比店家算的少1、2,000元,所以提議到警察局講帳單問題,在警察局警察只讓我們打1、2通電話找朋友來付錢,就把我們移送了,本案是消費糾紛,我們沒有要故意詐欺店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訴卷】第49頁、第250頁),被告蔣瑞龍則辯稱:當天是潘政憲邀約我到大帝國舞廳,我想說我在大帝國舞廳有寄酒,我提議在一樓坐就好,將寄放的酒喝一喝,後來是潘政憲說要上樓唱歌,我心裡想說我自己有帶女性友人到場,不需要叫小姐,我帶的錢足夠支付我的費用,後來要結帳時發現帳單明顯灌水,就主動說要到警察局查清楚,如果應該付款我們就會付款,結果店家就提告詐欺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250頁);

被告潘信宏則辯稱:當天我是第一次到大帝國舞廳,我聽到蔣瑞龍說他在大帝國舞廳有寄酒,問我們要不要去,我不知道該店的消費方式,要結帳時,覺得帳單有問題,想要到警察局處理,也有打電話請朋友來處理,這是消費糾紛,並非惡意詐欺等語(見訴卷第51頁、第250頁)。

經查:㈠被告3人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舞廳服務人員為渠等提供服務及茶水等物,嗣要求結帳時,發現渠等無法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698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訴卷第232至236頁),復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訴卷第52頁),並有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蔣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朱家瑋主動邀約我去五福路的享溫馨唱歌,他說要請客,所以我才沒有帶很多錢過去,他請一些朋友過去享溫馨一起喝酒,大概2、3小時後,我聽到潘政憲主動邀約去大帝國,且有約朱家瑋,到了大帝國現場時,朱家瑋因為不勝酒力就先回家了,剩下我跟潘政憲、潘信宏及一位女性友人坐包廂等語(見訴卷第50頁),被告潘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事發當天去大帝國舞廳前,我們先到享溫馨唱歌,唱歌的錢是我一個朋友付的,我只有付幾百元,後來蔣瑞龍說他在大帝國舞廳有寄酒,我們就跟去了,當天包含我、蔣瑞龍、潘信宏,總共有7個人到大帝國舞廳,但後來其他人說他們有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訴卷第49至50頁),被告潘信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會去(享溫馨)唱歌是因為跟哥哥潘政憲一起去的,我聽到蔣瑞龍說他在大帝國舞廳有寄酒,問我們要不要去,我們就一起去大帝國舞廳,共有7個人到場等語(見訴卷第51頁),互核被告3人前開供述,可知於111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被告3人因友人請客而一起在五福路之享溫馨唱歌、飲酒,嗣因其中一人之提議,而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喝酒。

而觀之卷附之帳單(見警卷第71),其上記載「茶資正ㄒ」,證人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茶資用正字畫記7筆是指有7人到場等語(見訴卷第241頁),足證111年2月21日2時許,包含前開在享溫馨請客之友人、被告3人等,共有7人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消費,則被告3人非無可能誤認至大帝國舞廳之消費會由其他同行之友人支付,或渠等及同行友人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自難僅憑結帳時被告3人攜帶之現金不足支付消費款項,遽認其等於進入大帝國舞廳消費時,自始即有蓄意不付款之詐欺犯意。

㈢又苟如被告3人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其等於到場之其他友人均離去後,衡情應會藉機離去,豈會仍留在大帝國舞廳內繼續唱歌、飲酒,直至被要求付款?況證人黃志忠於偵查中證稱:要買單的時候,被告3人說沒錢,我們有說可以找朋友來付錢,他們有打電話,但朋友都沒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3人有打電話請朋友來付錢,但朋友還在睡,所以沒有拿錢來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3人於遭大帝國舞廳要求付款時,有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商借款項,且於無法聯繫上友人前來付款時,主動要求證人黃志忠報警乙節,亦據證人黃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益徵被告3人顯係誤認至大帝國舞廳之消費款項會由其他同行之友人支付,或渠等及同行友人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消費款項,始同行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3人雖確有與其他友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大帝國舞廳消費,並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之情事,惟被告3人非無可能係因誤認同行友人將支付消費款項,或渠等及同行友人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消費款項,始同行前往消費,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支付消費款項之詐欺犯意,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3人於結帳時身上之現金不足支付消費款項乙節,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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