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6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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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忞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子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依法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任為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槍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不詳模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5月5日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子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鑑定人陳全儀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並有:㈠本院111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5日於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8657號鑑定書及鑑驗影像、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973號函、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5528號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1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5333700號函、內政部111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03號函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購買上揭非制式手槍、槍管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購入上揭非制式手槍、槍管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109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已擴大將「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加論擬,較符法意,公訴上旨應未盡洽。

惟此於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訴卷第394頁),使其得就此辯論,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上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所非法持有之手槍、槍管各為1支,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上揭應從一重處斷之罪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辯護人另雖主張被告本案應得適用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所謂「未發覺之罪」,應係指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或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或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人為何人,方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綜參考)。

查本案係因偵查機關懷疑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從而持搜索票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槍管,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9至30頁),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上揭之罪,其嫌疑業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或已有相當合理懷疑之依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13429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213頁),是被告本案自亦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與持有期間,及因而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⒉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及自始否認犯行,迭經證據調查後始予坦承之犯後態度;

⒊並兼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實際傷及他人,被告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素行表現、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另就本案求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聲請(見:訴卷第409頁),惟按宣告緩刑,應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業逾2年,核與上開規定不能相符,是本案於法應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管各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壹支 已扣案如警卷第33頁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2 槍管壹支 已扣案如警卷第33頁所示。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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