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4月7日7至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本案偽造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盧智珠之證述大致相
-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我在撿到(本案偽造美鈔)的時
- (二)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當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
-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一)本案偽造美鈔之性質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 (二)核犯罪名
- 二、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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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面額伍佰元之美元紙鈔拾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4月7日7至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不詳地點,拾獲偽造之美元紙鈔10張(面額均為500元、編號均為FS0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美鈔)後,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持上揭偽造美鈔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2樓兌換窗口,以填具「買匯申請書」後併同上揭偽造美鈔提出於該銀行之行員盧智珠,表示擬兌換等值新臺幣之方式,行使上揭偽造美鈔。
嗣經盧智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上揭偽造美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本案偽造美鈔,進而以上揭方式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是真的還是假的外國貨幣云云(見:訴卷第92頁)。
辯護人並另為被告辯稱:本件銀行行員第一時間就知道本案偽造美鈔是假的,根本不可能拿出新臺幣換給被告,刑法第201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綜見:訴卷第49至54頁附被告112年3月2日刑事辯護狀、訴卷第108至109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盧智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押物品照片;
㈣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確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㈡如是,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我在撿到(本案偽造美鈔)的時候就知道那不是新臺幣,有覺得像假的美鈔,(因為)它比較薄,好像假鈔一樣,(但)我身上沒錢了,(所以還是)看能不能換錢,換一、二百元也好等語(見:訴卷第105至107頁)。
是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應確屬知悉;
被告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惟仍持往台灣銀行兌換,向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自應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二)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當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非必待有價證券交付對造持有、保管,甚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向銀行行員盧智珠提出本案偽造美鈔,主張兌換等值新臺幣,依上開說明,即已足認被告就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縱事後遭發現係偽造而未予兌換,惟此並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既遂之認定,是被告本件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之辯護人上辯情詞,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本案偽造美鈔之性質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按美鈔、日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偽造美鈔,核其性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二)核犯罪名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
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盧智珠行使,欲用以兌換等值新臺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本案偽造美鈔,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衡諸:被告如前述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一時失慮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
又其數量非鉅,且旋遭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是為經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本案偽造美鈔10張(詳如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是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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