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2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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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吟



張恩偉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110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1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恩偉無罪。

事 實

一、徐佩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佩)功課」、「一個人的精彩」、LINE暱稱「一個人的精彩」、「一個人依然會微笑」)、黃昱銘(LINE暱稱王志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9時15分前某時、同年6月29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4sxaz」及彰化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徐佩吟擔任第一線取簿手、黃昱銘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之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借錢網刊登租借銀行帳戶之訊息,致洪立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8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瀏覽該訊息後,於110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1號站」,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1號總站」(收件人洪立忠),詐欺集團成員「1234sxaz」即通知徐佩吟前往「空軍1號總站」領取洪立忠寄交之包裹,徐佩吟再以LINE通知張恩偉(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前往領取包裹,張恩偉於110年6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空軍1號總站」,簽署洪立忠之姓名領取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即攜往徐佩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將該包裹轉交給徐佩吟,徐佩吟取得上開裝有洪立忠合庫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張恩偉,經張恩偉測試認該帳戶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乃退還徐佩吟。

徐佩吟另於同年6月29日,將該合庫帳戶資料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市空軍1號興昌站」(收件人黃昱銘),並通知黃昱銘前往領取包裹後轉交彰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彰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於110年6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月美,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許月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13時29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許月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月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佩吟、黃昱銘)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許月美、人頭帳戶提供者洪立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佩吟、黃昱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62、4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徐佩吟TELEGRAM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許月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8至74頁)、張恩偉於110年6月24日19時15分至19時19分許騎乘MEJ-6322重型機車前往建國一路74之17號空軍一號取件監視器畫面截圖、空軍一號取件登記資料、張恩偉拍攝予徐佩吟之提款卡與存摺照片、張恩偉於110年6月24日GOOGLEMAP軌跡、許月美於110年7月2日13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洪立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0年12月15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3776號函暨洪立忠帳戶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8至54頁、第112頁、第113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洪立忠合作金庫帳戶)(見偵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佩吟、黃昱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暱稱「1234sxaz」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由暱稱「1234sxaz」之人先在網路上徵求願提供人頭帳戶者,由被告徐佩吟派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寄往他處,經被告黃昱銘收取後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以騙取財物,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㈢綜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佩吟、黃昱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許月美遭詐欺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已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㈡核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佩吟、黃昱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佩吟、黃昱銘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1234sxaz」、彰化不詳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及第二線取簿手,提供詐欺集團前開合庫帳戶作為行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使用,堪認其等與「1234sxaz」、彰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昱銘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昱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黃昱銘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佩吟、黃昱銘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均加入不法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致告訴人受騙而損失20萬元,數目非低,其等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徐佩吟、黃昱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佩吟在此集團中屬於第一線取簿手,為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始作俑者,被告黃昱銘僅為第二線取簿手,僅分擔收受及轉交帳戶資料之工作,是認被告徐佩吟於犯行分工角色上重要於被告黃昱銘,因認被告徐佩吟犯罪情節重於被告黃昱銘。

再衡酌被告徐佩吟、黃昱銘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被告徐佩吟於警詢及審判中均供稱: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8頁、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黃昱銘於警詢供稱:該次獲利大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中稱你都是轉賣賺取差價,你說本件你賺2,000元,何意?被告黃昱銘答:我拿到洪立忠簿子再轉賣出去有賺到錢,這是傭金等語(見偵卷第153頁),並未否認賺取2,000元乙事,是認本件被告黃昱銘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許月美遭詐欺匯入前開合庫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200,000元,固屬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尚在前開合庫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得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該帳戶內所餘款項包含告訴人許月美遭詐欺之款項,該款項既明確可由合作金庫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許月美,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許月美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許月美,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恩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4sxaz」及彰化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張恩偉擔任一線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徐佩吟、黃昱銘(業經判決有罪如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佩吟以LINE通知被告張恩偉前往前揭「空軍1號總站」收取洪立忠寄送之前揭資料轉交徐佩吟,因徐佩吟發現該帳戶未設定約定轉帳,於同年6月29日,將該帳戶資料轉寄至前揭「嘉義市空軍1號興昌站」,經黃昱銘領取並轉交彰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取許月美20萬元,因認被告張恩偉涉犯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偉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恩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告徐佩吟、黃昱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洪立忠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月美警詢證述、告訴人許月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空軍1號總站」取件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即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0年12月15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3776號函暨洪立忠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恩偉堅辭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徐佩吟罹患癌症、身體不舒服,才請我幫忙領取包裹,領完後拿去她家,也不知道她把包裹轉寄出去,且不認識黃昱銘,絕無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恩偉經被告徐佩吟之通知,於110年6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空軍1號總站」,簽署洪立忠之姓名領取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即攜往徐佩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將該包裹轉交給徐佩吟等情,為被告張恩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張恩偉於110年6月24日19時15分至19時19分許騎乘MEJ-6322重型機車前往建國一路74之17號空軍一號取件監視器畫面截圖、空軍一號取件登記資料、張恩偉拍攝予徐佩吟之提款卡與存摺照片、張恩偉於110年6月24日GOOGLEMAP軌跡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第48至54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恩偉前往領取包裹之緣由部分,證人徐佩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原本是張恩偉說他有需要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才上網用Telegram詢問有誰要提供帳戶,Telegram暱稱「1234sxaz」之人提供洪立忠的帳戶資料寄到前揭「空軍1號總站」,並傳送一張寄貨單給我,我再將寄貨單傳給張恩偉並請他去領取包裹,後來張恩偉領取包裹後拿到我家,經張恩偉使用我家電腦測試該帳戶後得知沒有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張恩偉說他不要使用這個帳戶並退還給我,幾天後,我在Telegram群組發現有人在收帳戶,進而跟黃昱銘用LINE聯繫得知其有在租用帳戶,我再將帳戶寄給黃昱銘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至13頁、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

參以被告張恩偉於警詢中供稱:徐佩吟事先跟我說(包裹)是洪立忠的存摺及提款卡,後來徐佩吟有說該存摺及提款卡沒有約定轉帳(帳戶),不能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可見被告張恩偉知悉洪立忠前揭帳戶未約定轉帳帳戶,而上網購買帳戶資料多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如該帳戶是證人徐佩吟自己需用而上網取得,而與被告張恩偉無涉,證人徐佩吟應無向被告張恩偉暴露其需求,而告以該帳戶欠缺約定轉帳戶之必要;

再佐以證人徐佩吟另證稱:張恩偉退還該帳戶資料後,由其自行上網兜售該帳戶,此後即與被告張恩偉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警一卷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益徵證人徐佩吟並非一昧為被告張恩偉不利之證述。

何況,被告張恩偉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徐佩吟認識約3個月,我與她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堪認證人徐佩吟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故被告張恩偉辯稱僅係單純為證人徐佩吟領取包裹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又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向行詐之對象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恩偉抑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張恩偉取得前揭帳戶時(111年6月24日)即已利用上揭洪立忠帳戶資料向特定被害人遂行詐術,被告張恩偉於是日領取含有洪立忠帳戶資料之包裹,充其量僅能認屬預備階段,尚難認已達詐欺犯罪之著手,且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犯,亦無從單就此行為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另證人徐佩吟證述:被告張恩偉發現上揭帳戶未設定約定轉帳而退還給我,幾天後,我再自行與黃昱銘聯絡收取帳戶事宜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證人徐佩吟提供上揭帳戶予黃昱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著手」時點,係在被告張恩偉111年6月24日晚間「退還」帳戶予證人徐佩吟後。

再參以證人徐佩吟稱:我之後自行連絡將帳戶租售給黃昱銘,被告張恩偉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且其歷次作證均未提及被告張恩偉將帳戶「退還」時,曾共同謀議要另行尋覓欲租用人頭帳戶之人,或商議要將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至13頁、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難認被告張恩偉與證人徐佩吟間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另關於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依證人徐佩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張恩偉曾請證人徐佩吟幫忙取得帳戶,難認被告張恩偉知悉帳戶來源為暱稱「1234sxaz」之人,且證人黃昱銘亦於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張恩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因此,難認被告張恩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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