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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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邦


朱師賢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朱師賢之父 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耀邦無罪。

事 實

一、朱師賢與蔡耀邦前有嫌隙,朱師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見蔡耀邦站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圍棋教室門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衝撞蔡耀邦,朱師賢因衝撞蔡耀邦人車倒地後,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起身進入上開圍棋教室,繼續徒手毆打蔡耀邦,致蔡耀邦受有左大腿多處抓傷、左鼠蹊挫傷、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蔡耀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朱師賢、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師賢固坦承騎乘腳踏車衝撞被告蔡耀邦,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毆打被告蔡耀邦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被告蔡耀邦云云。

經查:㈠被告朱師賢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蔡耀邦於審判中所證相符(院卷第160至16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14至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勘驗標的:00000000,21時05分光碟)(偵卷第26頁)、本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標的:00000000,21時05分光碟)(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朱師賢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衝撞並毆打被告蔡耀邦並毆打,造成被告蔡耀邦受有左大腿多處抓傷、左鼠蹊挫傷、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之傷害:1.查被告蔡耀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04月14日19時50分許,我站在我所經營之圍棋教室門口透氣,被告朱師賢騎乘腳踏車朝我正面撞擊,撞到我的胯下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下陰部,我認為診斷證明上「左大腿多處抓傷」就是在這時候造成的;

被告朱師賢撞擊我之後自己跌倒,爬起來後繼續進入教室,以徒手朝我攻擊,有攻擊我的頭部右邊,我也自我防衛拿安全帽擋下他的攻擊,並且抓著他的雙手,接著被告朱師賢又拿他腳踏車上的鳳梨朝我丟擲,但我認為鳳梨造成我傷害的可能性不高;

被告朱師賢攻擊過後我的頭、手均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8、9至11頁,偵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160至169頁)。

2.次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起初畫面中上方有一人影出現並站立於路邊,影片時間01:05:33處,有一橘衣之人自畫面上方騎乘自行車朝該上開人影撞擊,上開人影隨即朝左傾倒消失於畫面之中,橘衣之人亦人車倒地,起身後往畫面左方前去消失於畫面之中,至01:07:01處,橘衣之人再次自畫面中上方出現,拾取一橢圓狀物品,並再次朝左方前去消失於畫面之中,至01:07:20處,橘衣之人牽起自行車後往畫面上方騎乘離去,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法院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89頁)存卷足參。

3.而被告蔡耀邦所受「左大腿多處抓傷、左鼠蹊挫傷、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傷害之傷勢證明係於案發後即110年4月14日22時許就診開立,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蔡耀邦)(警卷第13頁)可稽,並考量腳踏車輪子高度適與一般成年人鼠蹊部或胯部相近,若受正面撞擊,確可能造成該等部位受傷,且據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朱師賢係衝撞被告蔡耀而自摔後,立即朝左方前去消失於畫面,其前後動作、行為均流暢、連貫而不中斷,且有拾取一橢圓狀物品。

足認被告蔡耀邦證稱遭被告朱師賢撞擊並毆打、持鳳梨丟擲等節可信,被告蔡耀邦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朱師賢之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朱師賢既係鎖定被告蔡耀邦撞擊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亦足認被告朱師賢就上開所為應有故意無訛。

4.是被告蔡耀邦之上開證述可以補強,被告朱師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蔡耀邦,致被告蔡耀邦受有左大腿多處抓傷、左鼠蹊挫傷、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被告朱師賢辯稱無毆打被告蔡耀邦云云,礙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朱師賢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朱師賢先騎乘腳踏車撞擊,嗣徒手毆打被告蔡耀邦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朱師賢為中度身心障礙,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云云。

然考量被告朱師賢尚得鎖定被告蔡耀邦為傷害對象,而騎乘腳踏車對其正面撞擊,且自摔後,仍執意對被告蔡耀邦徒手攻擊,並拾取鳳梨對被告蔡耀邦丟擲,且於傷害行為終了後,亦得正常牽起腳踏車平穩騎乘離開現場。

且被告朱師賢於警詢、偵查時,尚得對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切題回答。

又被告朱師賢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因為討厭被告蔡耀邦才會撞他,知道自己當時在撞被告蔡耀邦,且因在與被告蔡耀邦爭執過程中受傷而對被告蔡耀邦提出傷害告訴(院卷第187、190頁),足認被告朱師賢係出於明確動機而傷害被告蔡耀邦,且確知傷害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是被告朱師賢雖於審理中稱:我不知道不能騎車撞人家,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可以撞人但別人不能打我云云,亦難認被告朱師賢控制其行為或識別其行為是否不法之能力有何減損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依此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師賢僅因主觀上認與被告蔡耀邦有所嫌隙,竟於偶見被告蔡耀邦之當下即騎乘腳踏車衝撞被告蔡耀邦,且自摔後仍不知收手,繼續徒手毆打被告蔡耀邦,導致被告蔡耀邦受有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左大腿多處抓傷及左鼠蹊挫傷之傷勢,且迄今未與被告蔡耀邦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耀邦所受之上開傷勢,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朱師賢撞擊被告蔡耀邦所使用之腳踏車1輛,及丟擲被告蔡耀邦所用之鳳梨1顆,雖均為被告朱師賢所有,然未據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耀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師賢撞擊及毆打後,被告蔡耀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朱師賢,致被告朱師賢則受有右腕挫傷併尺骨脫位、右前臂挫傷瘀腫併橈骨骨折、右手挫擦傷0.2x0.2分、左上臂8x7公分及右第三指1x1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耀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耀邦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蔡耀邦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朱師賢警詢、偵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耀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安全帽抵擋被告朱師賢之徒手攻擊,而非毆打被告朱師賢等語。

經查:㈠被告朱師賢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撞擊被告蔡耀邦後,再徒手毆打被告蔡耀邦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蔡耀邦亦坦承於衝突中,有手持安全帽抵禦被告朱師賢之攻擊行為。

而被告朱師賢既係騎乘腳踏車正面衝撞被告蔡耀邦,被告朱師賢之手部即係最初及承受最多撞擊力道之部位,自有可能因此受傷,且案發當下雙方既有肢體衝突,安全帽為硬物,如接觸人體亦有可能造成接觸部位受傷,再審酌被告朱師賢所受之上開傷勢之診療日期與案發日相同,此有大東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朱師賢)(警卷第12頁)可參,足認被告朱師賢所受之該傷勢,確係因與被告蔡耀邦前述衝突時產生。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

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查本件乃被告朱師賢先騎乘腳踏車撞擊被告蔡耀邦後,再徒手毆打被告蔡耀邦,且被告朱師賢之撞擊及毆打之間,並無任何中斷,足認本衝突為被告朱師賢衝撞及毆打在先;

被告蔡耀邦以安全帽接觸被告朱師賢身體在後,即堪認被告蔡耀邦辯稱其係遭被告朱師賢徒手毆打,而以安全帽抵禦被告朱師賢攻擊等節可信,是既案發當下被告朱師賢已先對被告蔡耀邦為一不法之侵害,依社會一般常情,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自得合理肯認被告蔡耀邦為防衛自己之身體等權利,得以手持物品之方式阻擋被告朱師賢之攻擊,且考量被告蔡耀邦當時在上圍棋課,面對被告朱師賢突如其來之攻擊,當先以阻止以避免課程遭干擾為要,且其與被告朱師賢接觸時間甚短,又係隨手拾取安全帽用以防禦,沒有再以其他危險物品、工具,或以他法持續施加傷害於被告朱師賢;

再觀之被告朱師賢之傷勢,其雖受有右腕挫傷併尺骨脫位、右前臂挫傷瘀腫併橈骨骨折等傷勢,然此是否為其騎車正面衝擊被告蔡耀邦時所致,已非無疑;

且被告朱師賢攻擊被告蔡耀邦之地點係在路邊,四週有盆栽、電線桿等物,雙方接觸過程中自有可能因摩擦或碰撞到其他物品而致傷,無法排除該傷勢係防衛時所造成,是難謂被告蔡耀邦有何防衛過當可言。

是既然被告蔡耀邦係為防護自己身體等權利,且手段並非過當,自得基於刑法第23條本文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被告蔡耀邦既得對被告朱師賢主張正當防衛,即得阻卻被告蔡耀邦之違法行為。

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蔡耀邦有旨揭犯行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耀邦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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