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意圖販賣,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被告戊○○任職艾莉塔酒吧之老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
- 五、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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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達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鄭耀崇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110年度偵字第24998號、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時許,在其經營之艾莉塔酒吧內,以附表編號4之手機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陳飛」之成年人聯繫後,購入如附表編號1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0包(包裝標示MONCLER字樣);
附表編號2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0包(白色長條包裝,部分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
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他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另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0年4月26日1時許,在其經營之艾莉塔酒吧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陳飛」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辯稱:扣案毒品均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拿來販賣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院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丁○○)(警一卷第92至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咖啡包】(偵一卷第135至1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愷他命】(偵一卷第141至143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暱稱「寶貝蛋」與毒品上游「陳飛」之微信對話紀錄、Facetim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⒈查扣案附表編號5之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載有微信通訊軟體,其帳號為「寶貝蛋」(ID:babyegg999)等情,據被告丁○○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9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丁○○)(警一卷第92至97頁)及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參。
⒉另查,該「寶貝蛋」帳號曾於不詳時間,傳送如警一卷第59至60頁之微信對話訊息至同案被告戊○○持用之手機內。
而關於此段訊息之意義,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傳此段訊息給我的人是我的藥頭,我不知道這個藥頭是誰;
上開訊息即為毒品價目表,裡面的「杯」、「節」意指毒品之單位;
「奶大烏克蘭妹」、「頂級美人」、「老佛爺」、「可愛小鹿」、「膠原蛋白」、「蒙克勒」均為毒品之種類(「奶大烏克蘭妹」、「頂級美人」均為愷他命;
「老佛爺」、「可愛小鹿」、「膠原蛋白」均為毒品咖啡包);
「杯」、「節」後面之數字代表價格,當我要買毒的時候,藥頭就會傳這樣的訊息給我,我們有在使用毒品的人都知道那些術語,藥頭會如何跟客人介紹這些東西等語(院卷第127至133頁)。
足認使用該「寶貝蛋」帳號之人,確以微信傳送毒品販賣之廣告予同案被告戊○○。
⒊又該「寶貝蛋」帳號,於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213至235頁所示微信訊息傳送時間,傳送如前開卷證所示之內容,予如前開卷證所示各該暱稱之人,被告丁○○並自承:有關偵一卷第26頁「寶貝蛋」與「琳呈」於110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即為「琳呈」欲向「寶貝蛋」購毒之意;
「菸」、「小姐」代表的意思是愷他命,一個的代表意思是1公克;
其餘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229至231頁提及之「賓利」、「老佛爺」、「正彩」、「羽絨之王-MONCLER」、「非凡經典Bentley黃金賓利」、「經典鉑金款Hermes」、「愛馬仕」代表意思均是毒品咖啡包;
「杯」、「節」均是毒品單位;
偵一卷第29至30頁「杯」、「節」後面之數字意指毒品價格等語(警一卷第12至15頁)。
足認該「寶貝蛋」帳號除向同案被告戊○○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外,亦向前開各該暱稱之人表示毒品種類及單價,是持用該「寶貝蛋」帳號之人,確有意販賣上開所示毒品。
並觀諸偵一卷第217至227頁之對話時間均於110年4月26日之後,且有「寶貝蛋」與「莊一塊」談及毒品價格;
「寶貝蛋」與「Mo」提及毒品種類之對話,亦堪認持用該「寶貝蛋」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6日後,仍持續有販毒之意。
⒋裝載有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寶貝蛋」之扣案附表編號5之IPHONE11手機1支,屬被告丁○○所持用;
該「寶貝蛋」帳號即為被告丁○○⑴經查,裝載有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寶貝蛋」之扣案附表編號5之IPHONE11手機1支,據被告丁○○供承係其購入而來(院卷第79頁),且於本案係於被告丁○○所經營之艾莉塔酒吧之被告丁○○辦公室內所查獲,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110年4月29日【00:24】警詢筆錄中,警方問:「警方當場在你辦公室房間內查獲...IPH0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屬實?」,被告丁○○答:「屬實」記載甚明(警一卷第8頁)。
又查諸偵一卷第215頁之「寶貝蛋」與暱稱「00」之人之對話內容,「寶貝蛋」向「00」表示:「我70年次耶」;
偵一卷第213頁中,「寶貝蛋」明確向暱稱「老婆」之人傳送「丁○○0000000000」之訊息,關於此節,除被告丁○○確屬70年次,以及該「0000000000」門號同為本案查獲之被告丁○○手機門號(參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外,被告丁○○亦自承:此確為我本人與暱稱「00」、「老婆」之人之對話(院卷第79頁);
又觀之偵一卷第221至227頁之對話內容,暱稱「Mo」之人問「寶貝蛋」車牌及顏色時,「寶貝蛋」答稱:「1339」、「深藍色阿提斯」等語,而該車牌及顏色,正與被告丁○○配偶楊綵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及外觀相符,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000-0000,車主:楊綵淇)(偵一卷第211頁)、戶籍查詢結果1份(院卷第13頁)存卷可參。
可證該IPHONE11手機及「寶貝蛋」帳號,確與被告丁○○有重大關聯。
⑵再查諸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IPHONE12手機中,有一大頭貼為「貓」之人與「陳飛」之微信對話(偵一卷第32頁),此據被告丁○○自承:偵一卷第32頁之對話內容即為我與「陳飛」之對話,我就是用扣案附表編號4之IPHONE12手機與「陳飛」於上開時地購買扣案毒品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1至12、16、18頁)。
而上開「貓」之大頭貼,適與前開與暱稱「琳呈」等人交談毒品種類、單價之「寶貝蛋」大頭貼相符,堪認與暱稱「琳呈」等人及與「陳飛」談話之人,均為「寶貝蛋」而為被告丁○○無誤。
⑶綜上判斷,載有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寶貝蛋」之扣案附表編號5之IPHONE11手機確屬被告丁○○所持用,該「寶貝蛋」帳號即為被告丁○○。
⑷被告丁○○就此部分雖辯稱:該手機雖然是我買來的,但該手機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人在使用,例如店內之同案被告戊○○及另名為賴信宇之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跟我借手機去用等語(院卷第79頁),惟手機乃現代社會之人存放重要資訊之物,且可連結個人,若遭隨意使用,其風險甚重,是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會隨意且不過問地將手機交付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何要將手機出借自與社會常理不符。
且同案被告戊○○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確有將該手機交給我,但是要我保管,我僅有用來導航,沒有用來販毒;
之所以要交給我保管,是因為裡面有一些疑似毒品犯罪之證據,怕抓到的時候被發現等語(偵一卷第196頁,院卷第137頁),故被告丁○○稱該手機另有他人作以販毒之用等節,自難採認。
⒌是以,裝載有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寶貝蛋」之扣案附表編號5之IPHONE11手機1支,屬被告丁○○所持用,該「寶貝蛋」帳號即為被告丁○○,而被告丁○○不僅傳送毒品廣告予同案被告戊○○,更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毒品對話內容予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213至235頁所示各該暱稱之人,並於110年4月26日取得本件扣案毒品後,仍持續向暱稱「莊一塊」、「Mo」等人表示販毒之意,堪認被告丁○○確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毒品為供己施用,而非用於販賣,惟考量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低,顯難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且若係供己施用,被告丁○○又何須頻繁傳送販毒訊息,是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售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查被告丁○○雖係為銷售營利而購買扣案附表編號1至3毒品,惟尚無證據認渠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行為,是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⒉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丁○○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分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30包(包裝標示MONCLER字樣);
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30包(白色長條包裝);
編號3之愷他命7包。
其中扣案附表編號2部分,隨機抽樣4包鑑驗,除均含Mephedrone,尚有3包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成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咖啡包】(偵一卷第135至1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愷他命】(偵一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僅有Mephedrone成份;
編號3之愷他命7包,經鑑驗僅有愷他命成份),足認被告丁○○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係以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被告丁○○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自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且尚有使用「寶貝蛋」之微信帳號向人介紹不同咖啡包之效用,可知其對毒品咖啡包並非陌生,堪認被告丁○○就持有毒品咖啡包時,就毒品咖啡包高度可能為混合毒品之成分一事,自屬明知,主觀上有故意無訛。
是就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定刑。
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3扣案毒品部分),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驗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1、2經抽驗部分及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總和,即已達7.866公克),惟此部分被告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丁○○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陳飛」之人。
然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1年1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229900號函暨檢附之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3199500號函各1份覆以:經調閱被告丁○○供稱為上游之人名下門號電話通信紀錄,未有前往被告丁○○供稱之交易地點且通信對象均無毒品素行之人,故未能查獲任何犯罪事證;
並未查獲陳飛或其他毒品上游等語(院卷第45至47頁)。
是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不應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考量被告丁○○本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本件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犯本件前已有自行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已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知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而已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且否認犯行,其態度難認良好,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本件毒品數量、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經隨機抽樣,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部分另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
附表編號3之物7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咖啡包】(偵一卷第135至1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愷他命】(偵一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至附表編號1、2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各係與其餘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丁○○與上游聯繫購入本件扣案毒品而意圖販賣並持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5之物,就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性質上僅為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而非該犯行預備、所生、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
編號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被告戊○○任職艾莉塔酒吧之老闆,2人均明知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丙○○達成以新2000元購買含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由被告丁○○交付鄭被告耀崇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則於同日10時20分許,送往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7-11旁與證人丙○○完成交易,而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次。
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戊○○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戊○○與證人丙○○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證人丙○○,我沒有販毒給證人丙○○,我也沒有收到錢等語;
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與證人丙○○見面,但不是我賣毒品給證人丙○○,是證人丙○○賣毒給我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戊○○,我的微信暱稱為「看你媽雞肉」,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中,被告戊○○將我的暱稱改為「仁美軒啊」。
我與被告戊○○於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至23時47分許有如警一卷第66頁之微信對話內容,其中膠原蛋白長條就是毒品咖啡包的種類,正的還仿的就是正版跟盜版,正的葡萄是咖啡包的口味。
是我要向被告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當天約22時許被告戊○○到達楠梓區立民路上的7-11超商旁與我交易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7-11超商內,被告戊○○就叫我出來再到7-11超商旁交易,我就用2000元與被告戊○○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警一卷第68至71、86至88頁,偵一卷第181至185頁)。
㈡查證人丙○○上開所述之對話內容,固有被告戊○○與證人丙○○(仁美軒啊)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66頁)可證,然於上開對話時間前之同日19時23分至20時37分間,雙方另有如院卷第175至181頁之微信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戊○○向證人丙○○表示:「你朋友那邊拖的到東西嗎」,證人丙○○問:「啊你身上也都沒了?」,被告戊○○答:「全部不到10個了,賓剩2老爺3。
先半拿半拿這樣吧」,證人丙○○:「好,我問。
一萬整,你覺得如何」,被告戊○○:「1:200,東西好壞?至少要普通。
有法拿2個試試嗎,有確定要拿就算適用給我,不喜歡我會付兩個給他。
先拿樣品,我17號會收到一筆錢,有要在拿。」
等語。
是自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戊○○向證人丙○○表示身上毒品不足,詢問證人丙○○可否為其調毒品,並與證人丙○○協商毒品單價及討論毒品品質,且向證人丙○○要求試用毒品,若滿意且有錢的狀況下再決定是否購買,而該對話時間係於110年4月14日19時23分至20時37分間,與檢察官前開所舉即㈠之對話內容之對話時間於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至23時47分間,二者對話時間要屬密接,足認前開㈠之對話內容係銜接上開對話內容而來,是綜據全部對話之意義,堪認被告戊○○向證人丙○○協商毒品交易後,方向證人丙○○購毒等情,要屬可能,故被告戊○○上開所辯,難認無稽。
據此,證人丙○○前開所證即難補強,要難作為認定被告丁○○、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
㈢另雖被告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旨揭犯行,然就此節,被告戊○○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陳稱:是因為當時剛被抓到,很緊張,怕在警局內出不來,才會說是我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院卷第122、135至137頁),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確可能為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羈押之因素之一,是被告戊○○稱自己因為緊張而自白,非無可能;
且證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亦難補強被告戊○○之自白及被告戊○○陳稱該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之指述,故自難以前揭被告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作為被告戊○○、丁○○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
㈣此外,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丁○○,也不知道「寶貝蛋」為何人;
不知道被告戊○○之毒品來源等語(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於指認嫌疑人時,亦僅指認被告戊○○,而無指認同於指認表內之被告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丙○○)(警一卷第73至76頁)可參,是不僅證人丙○○向被告戊○○購毒等節要屬可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旨揭犯行有何關聯。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丁○○、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丁○○、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丁○○、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因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堪認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故就此部分辯護人之聲請,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0包 包裝標示MONCLER字樣,隨機抽樣4包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30包 白色長條包裝,隨機抽樣4包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其中3包另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宣告沒收。
3 愷他命 7包 均檢出愷他命成份,宣告沒收。
4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5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6 K盤 1個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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