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53,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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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安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扣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折疊刀壹把(扣於子○○口袋內)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佳安、子○○依序各別為蘇柏誠、庚○○之友人。緣己○○、戊○○前因聽聞有人欲收購自然人憑證,己○○遂透過蘇柏誠、戊○○則透過丁○○及庚○○收購自然人憑證後輾轉交予辛○○,嗣因其等均未收到辛○○收取自然人憑證應給付之價款,己○○遂與戊○○取得聯繫欲共同尋找辛○○,並由己○○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尋找辛○○之訊息。

癸○○為辛○○之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己○○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癸○○將辛○○拐帶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大王」與己○○會面。

嗣己○○即聯繫蘇柏誠、戊○○告知已尋得辛○○之事,戊○○復聯繫庚○○、丁○○告以上情,再由蘇柏誠聯繫友人鄭佳安陪同,庚○○聯繫友人壬○○、子○○陪同,而由壬○○駕駛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子○○;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由鄭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蘇柏誠,相約共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

待上開車隊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許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癸○○會合後,鄭佳安、子○○即與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以下合稱己○○等9人,己○○、戊○○、丁○○、蘇柏誠、壬○○、庚○○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癸○○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先將辛○○帶往其與己○○約定之地點,其餘己○○等8人再以人數優勢包圍辛○○,脅迫辛○○隨同其等共赴高雄市處理收購自然人憑證之債務糾紛,使辛○○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去,僅得被動聽命進入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蘇柏誠、丁○○在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辛○○以防免脫逃,己○○等9人再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火葬場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另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93年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則因黃子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與丁○○碰面,亦與黃子軒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火葬場停車場後,己○○等9人及少年丙○○即要求辛○○下車說明收購自然人憑證之事,於此過程中子○○竟與壬○○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由子○○持木棒毆打辛○○之大腿、臀部、手臂;

壬○○以拖鞋毆打辛○○手臂及以腳踹辛○○頭部,並要求辛○○趴在地上「學狗爬」,致辛○○之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

子○○又將其攜帶於口袋內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丙○○,由少年丙○○持折疊刀在辛○○面前揮舞以恫嚇辛○○,己○○等9人及少年丙○○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

嗣於同日7時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

在子○○口袋內扣得折疊刀1把、在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支、折疊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215頁、訴四卷第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子○○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審訴卷第187頁、訴一卷第207至212頁、訴三卷第16頁、訴四卷第129頁),被告鄭佳安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蘇柏誠約我去吃宵夜,他沒有跟我說要去押人或是打架,我開車到嘉義後才知道他們的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有人會打告訴人辛○○,如果我知道要做壞事,怎麼會開自己的車子去云云(見訴三卷第367至369頁、訴四卷第127至142頁)。

經查:

(一)被告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87頁、訴一卷第207至212頁、訴三卷第16頁、訴四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見警卷第258至260頁、偵卷第105至109頁、訴三卷第44至80頁)、證人即被告鄭佳安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至11頁、第27至37頁、第62至84頁、第104至114頁、第141至148頁、第164至169頁、第197至203頁、第212至224頁、偵卷第123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9至175頁、審訴卷第177至191頁、訴一卷第203至219頁、第239至247頁、訴二卷第7至22頁、第275至283頁、訴三卷第13至135頁、第141至177頁、第263至27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6至251頁、訴三卷第141至177頁),並有同案被告己○○持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子○○持用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戊○○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時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94至103頁、第152至156頁、第267至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91頁),足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鄭佳安部分:1.告訴人先遭同案被告癸○○佯以相約至嘉義喝酒之話術而拐騙至嘉義,又於其二人抵達嘉義後,被告子○○、鄭佳安及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即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於車旁,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等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因受上開突遭眾人包圍阻擋去路之心理壓力,方不得不依從同案被告己○○等人指示而被迫乘車前往高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癸○○騙我說要去嘉義喝酒,到了嘉義後同案被告癸○○先下車,就有一個人走過來付計程車錢,我以為是同案被告癸○○的朋友,我也就下車,沒想到下車後突然有一群人不認識的人直接把我包圍起來,並用沒得商量的口氣問我說「有要上車嗎?」,我不上車也不行,因為全部的人都圍住我,阻擋我的去路,我想跑也跑不掉,我因為很害怕也不敢跑或反抗、拒絕,我不是自願上車的,但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上車,我可能當下就會被打,我因此才會上車,而上車時也都有人跟在我後面;

上車後,我當下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把我夾在中間,我的行李等也都被拿走;

到火葬場之後對方就叫我下車,人都在我旁邊,然後問我「錢呢?」,後面他們又繼續再把我帶到最深處一直問我錢的事情並毆打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0頁、偵卷第106頁、訴三卷第51至62頁)。

2.而衡情告訴人乃遭同案被告癸○○以拐騙之方式帶往無特殊地緣關係之嘉義縣,一下車後旋遭同案被告己○○等人以人數優勢將其包圍而阻斷去路,並以非善之口氣詢問是否有要依指示上車,於此情景下,同案被告己○○等人言行舉止所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步行上車,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被動遭剝奪自身行動自由甚明。

被告鄭佳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場見聞並參與此情景,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又告訴人於進入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即由同案被告蘇柏誠、丁○○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觀同案被告丁○○原是乘坐同案被告戊○○所駕車輛,當時亦無其他特殊原因使同案被告丁○○無法繼續乘坐原車輛返回高雄,同案被告己○○等人卻特意安排同案被告丁○○改乘坐於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並與同案被告蘇柏誠共同包夾告訴人,使後座呈三位乘客共乘之擁擠狀態,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人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達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目的,被告鄭佳安既為該車駕駛人而在場見聞此情,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應屬知之甚詳。

則被告鄭佳安辯稱對於全案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要無足採,其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要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子○○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是與少年丙○○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然少年丙○○為同案被告丁○○友人黃子軒之朋友,僅是偶然因陪同黃子軒而出現於現場,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等情,業經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6至147頁)。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少年丙○○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對其等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所犯傷害罪,乃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傷害罪。

然本件被告子○○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乃意在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行為教訓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獨立成罪。

上開公訴意旨均有未當,併予指明。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及少年丙○○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壬○○間,就傷害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以合法手段處理其等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爾以拐騙告訴人出面再運用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共赴高雄處理糾紛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且被告子○○復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誠有不該。

而兼衡被告鄭佳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3萬元之調解金完畢(見訴二卷第247至249頁、訴三卷第251頁),然於112年5月23日上午審理程序完畢,除事前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外,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而明知同日下午仍有審理程序續行,竟無故不到庭自行離去,嗣經本院拘提通緝到案,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見訴三卷第139至141頁)等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鄭佳安參與之犯罪分工及情節相較其餘共犯而言較為輕微,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13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子○○所犯2罪,考量各罪源於同一糾紛、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於被告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木棒1支,為其所有,並經其作為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另扣於被告子○○口袋內之折疊刀1把,同為其所有,並經其提供予少年丙○○用以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工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於被告子○○所管領上開車輛之折疊刀1把,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把在車上扣到的那把折疊刀不是我所有,因為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知道車上有折疊刀等語(見訴一卷第21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物有被作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於同案被告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經同案被告戊○○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共同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並與同案被告癸○○會面後,被告2人除與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抵達該停車場後,被告鄭佳安及同案被告己○○、蘇柏誠在車上監看,被告子○○及同案被告戊○○、丁○○、壬○○、庚○○、癸○○、少年丙○○則以告訴人收取自然人憑證未給付價款為由,由被告子○○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屁股、手臂;

同案被告壬○○拿拖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趴在地上學狗爬,致告訴人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被告子○○又將其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丙○○,由少年丙○○持折疊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以「刀子不長眼睛」、「看手指頭1隻值多少錢」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鄭佳安及同案被告己○○、蘇柏誠、戊○○、丁○○、庚○○、癸○○則在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暴。

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罪嫌;

被告鄭佳安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

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

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此二要素,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

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樣客觀行為及案發經過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

然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並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後,即快速簇擁上前將之包圍,要求告訴人搭乘其等車輛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嗣於抵達高雄後,其等則選定位於火葬場旁之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於此過程中,陸續將告訴人帶往該停車場最深處,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少年丙○○對之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

則依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癸○○命告訴人自嘉義共赴高雄之整體情節,其等利用人數優勢於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顯是意在將告訴人快速帶離現場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等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為短暫,且又是於深夜人煙相對稀少時所為。

此外,被告2人等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復刻意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特意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多。

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2人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己○○、戊○○、丁○○、蘇柏誠、壬○○、庚○○所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審結在案;

同案被告癸○○(由本院通緝中)被訴妨害秩序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三 訴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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