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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紘齊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康紘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本案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紘齊與甲○○(真實姓名詳卷)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丁○○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內容包含攝得甲○○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
丁○○因不滿甲○○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甲○○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甲○○帶眼鏡無套做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甲○○自慰」、「XX科大 大四 XX系 甲○○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甲○○個人資料之內容;
丁○○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書帳號「丁○○」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㈡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 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居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甲○○之影片、照片、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2年。
詎丁○○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 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暴過」等文字予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
二、案經甲○○委託黃○○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院卷第96頁、第10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313至3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312頁、第34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1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警一卷第42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警一卷第47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83頁)、系爭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二卷第39至47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
㈢傳送之訊息截圖(警二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0」是我在伊莉的帳號,我於110年6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登入帳號「000000」,散布告訴人無露臉之裸體影片共6至7部,另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登入帳號「00000」,散布告訴人有露臉之自慰及性愛影片共4至5部;
(據被害人於筆錄中指稱,你於伊莉成人網站散布被害人之裸體影片1部、性愛影片2部,並且藉此營利,以上是否屬實?)屬實;
(據被害人於筆錄中指稱,你於FB、Messenger群組「開車車聊天群」、「開車群」散布被害人之裸露照片16張、裸體影片3部、性愛影片3部,以上是否屬實?有無藉此營利?)屬實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
參以被告於「EYNY」(伊莉)網站帳號「00000」、「000000」頁面各顯示收入新臺幣(下同)35.557元、26.426元,有網站截圖資料可佐(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110年7月24日23時許截圖等語(警一卷第35頁),是被告確有以透過上傳系爭影像而獲取對價之意。
被告雖稱:伊莉上有顯示獲利,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6頁),然縱使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告尚未取得買賣價金而已,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猥褻影像之犯行。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經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經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張貼或發布後,足以使透過網路瀏覽之人,可藉此辨識告訴人並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確實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上傳至成人網站之系爭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該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針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部分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為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罪責,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罪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數次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另於事實欄ㄧ、㈡所示時間,數次傳送恐嚇文字恫嚇告訴人,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數次傳送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⒈經本院函請高雄○○○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發展性與器質性腦功能問題傾向高,除智能低落外,幼稚衝動,自我監控與調節能力不良,心理社會發展低落,難主動遵從社會化規範與良性雙向互動,疑併有前額葉功能障礙,恐有反社會性言行表現。
被告對於案件態度反覆,有時表示可以記得案件,並知道相關法律規定,但否認動機,刻意強調本身精神狀態異常,並故意暗示自傷傷人的想法,有時切題卻表現隨意、故意虛應,乏邏輯,經引導說明仍固著堅持,明顯不一致及合作性低,表現可知道行為違法,但對於嚴重性、同理被害人等認知較不足,無表現悔意對於與被害人的相處關係、本身心性發展、人際關係等問題均不願合作回答。
被告邊緣智商,但具一般生活功能,如自我照顧、購物外出、上網,甚至偷拿母親黃金變賣,顯示被告可能因不滿告訴人分手、感情受挫缺乏因應能力,進而不滿萌生報復情緒,因熟悉網路資訊的運用,具有使用社群軟體功能之技巧,但評估目前應有發展認知、職業功能、控制力及情緒處理等略低於一般人。
犯罪之前,兒童期因過動症長期接受治療並已經診斷為邊緣智商,因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犯罪前後可能受智力及功能影響情緒與行為,對事件判斷力及道德與控制力應有減損,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雖未達喪失但顯略有不足。
綜合卷宗紀錄、家屬訪談及智能量表結果,回推案件發生時,被告應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3日高總精字第1131006090號書函暨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考(院卷第255至266頁)。
⒉然查,參酌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足認被告於接受警、偵訊時(即110年7至12月間、000年0月間)精神狀態尚可,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
又參酌告訴人提供被告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言語流暢,可明確敘述自己對告訴人仍抱有好感,並表達希望告訴人回來之意願,亦可陳述「我把事情越弄越大」、「影片在色情網站上」、「慢慢知道事情嚴重性」、「我死性無法改變 無法控制自我 請讓我以死謝罪」、「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仍然無法停止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你家暴過」、「我停不下來我不後悔 如果我們沒有分手 如果只是叫我等你 今天或許不會這樣」等語,堪認被告可分辨其行為合法與否,亦知悉應停止違法行為;
另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至○○○○診所就診,自述「今年7月初感情出現問題,會容易依賴對方,會胡思亂想,對方回應比較冷淡,有提分手,對方提分手後會想不開,有上傳對方私密影片,會自責」等語,其後持續就診,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1日自述「仍會控制不住要傳訊息給對方,甚至還在上傳對方的影片給陌生人」、「情緒仍然受到分手影響,仍會有衝動想上傳對方的私密影片」等語,有○○○○診所112年3月20日○○200011號暨被告109年1月迄今之病歷影本可佐(院卷第119至126頁),足認被告可清楚判斷行為合法與否。
綜上以觀,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110年7月至同年11月),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
⒊而查,被告縱然經診斷智能偏低(總智商77分),且患有適應性疾患伴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疾病,且疑似為邊緣智力,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檢附之108年9月11日高雄○○○○醫院身心科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同院109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所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1至39頁、第111頁)。
然前揭高雄○○○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記載:「因難由康員處收集案情與犯行時精神狀態相關有效資料,僅能推估犯行時智能狀態應接近目前水準,其他部分建議以客觀證據為準,包括家屬提供精神狀態歷程可信資料」等語(院卷第261頁);
「母親表示,康員110年初網路認識被害人,兩人曾同居數月於被害人學校附近租屋處,康員因為第一次談戀愛,投入很多,甚至願意聽對方要求謀職工作,但被害人家住○○,於110年7月左右返○○之後,回高雄要求分手,康員認為無故分手、無法接受,之後被害人和康員國中好朋友持續交往,令康員很不平,母親認為康員不善處理情緒和感情,並且因為常常上網,會使用網路,並諮詢網友,家人包括母親、外祖母(112年已逝)、母親男友(已分手)多次、持續規勸,但康員固著、堅持,甚至產生不甘心、報復心態,家人勸阻均無效,進而犯下本案」等語(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對於精神鑑定之態度較不配合,致高雄○○○醫院亦坦言因資料不足,僅能推估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並建議輔助搭配其他證據,如被告家人之供述,而被告母親於鑑定時表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係因不甘分手始為本案犯行。
本院考量被告母親固然並非精神鑑定或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士,然其與被告同住且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其對被告之觀察意見自應予以重視,並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之參酌。
⒋況前揭高雄○○○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先記載「(被告)表現可知道行為違法……評估目前應有發展認知、職業功能、控制力及情緒處理等略低於一般」、「(被告)犯罪前後可能受智力及功能影響情緒與行為,對事件判斷力及道德與控制力應有減損,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雖未達喪失但顯略有不足」(院卷第264頁、第265頁),亦即醫院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陷,僅係控制力略低於一般人,卻又於同一段落表示被告之辨識犯罪及判斷能力均「略有不足」,已有前後矛盾之情,鑑定書最末則係以「被告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作結(院卷第266頁),與前開「略有不足」之論述大相逕庭,且綜觀整份精神狀況鑑定書,缺乏被告於案發當時何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論述。
⒌綜合考量上開證據,佐以告訴人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可與他人正常溝通之錄影檔案及譯文(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89至197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當時固然患有精神疾病並有智能偏低之情形,然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保有在交往期間攝得告訴人臉部及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系爭影像並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此種「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含身體、心理之傷害、痛苦」之數位/網路性別暴力行為(參酌CEDAW一般性建議第19條第6段意旨),因數位/網路快速便利、無國界、隱匿性高等特性,造成性影像在網路被散布相當快速且難以清除,以致系爭影像難以遏止多次多時間被散布,告訴人不斷面臨猶如刀上俎肉般被評價、責難,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輕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卷第71頁),被告更恐嚇告訴人及以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再再足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復考量其犯罪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其身心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侵害對象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內含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系爭影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至5頁),並有扣案平板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一卷第44頁、第52頁),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系爭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屬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之「性影像之物品」,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固稱:手機原始檔案於案發後遭到朋友刪除了等語(警一卷第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將系爭影像電子訊號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未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獲有利益等語(警一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拿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卷內所附含有系爭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告訴人或檢警將網路或扣案物內所顯示之系爭影像截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然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何種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告上傳系爭影像並洩漏告訴人個人資訊等行為,應係侵害告訴人對於私生活、隱私資訊要對何人揭露之資訊自決權,此部分應係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要件。
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平板1台(品牌:Bluestar)
刑法第319條之5
手機1支(品牌:三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光碟1片(內含影片檔案17個及照片檔案17個)
刑法第319條之5
手機1支(品牌:ASUS)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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