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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博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2時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莊嘉慶聯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於翌日(30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嘉慶,並收受莊嘉慶給付之2千元〔其中1千元係由莊嘉慶匯款至黃博銓指定訴外人邱子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其餘詳卷,下稱邱子芳中信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10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莊嘉慶聯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工商前,以5百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嘉慶,並收受莊嘉慶給付之5百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10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許,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上開門號與莊嘉慶聯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小北百貨前,以5百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嘉慶,並收受莊嘉慶給付之5百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莊惠明聯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後不久,在莊惠明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之居所(地址詳卷)附近,以2千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錢予莊惠明,並收受莊惠明給付之2千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黃博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偵二卷第130至133頁、本院訴字卷第97、139、146頁),其中: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參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94至95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4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莊嘉慶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邱子芳中信銀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呂科霖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於同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71、73、89至92、109至110頁)。
另如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參警卷第58至59頁、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前引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上開門號與莊惠明於110年8月3日之通訊監譯文附卷(參警卷第95頁)可查。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情事相符,均堪採信。
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吃的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38頁),亦可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行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4次犯行,均坦承有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從中獲利等構成要件事實,自可認被告有自白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暨所得之價金,大約均為一次施用之份量,數量及價錢均不高;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其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就被告所為4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第一至三罪係在2天內,且係對同一人販售,另與第四罪相隔約2個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各收受毒品對價2千元、5百元、5百元及2千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暨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屬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毒品條例第19條規定之沒收、追徵,應亦有其適用,屬法官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本院審酌被告陳稱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另門號之可替代性高,其刑法上重要性不高,且因未扣案,於執行上有一定困難,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被告犯行暨主文):
編號 被告犯行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黃博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一㈡所示 黃博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一㈢所示 黃博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㈣所示 黃博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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