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9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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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昀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秤重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嗣因陳昀詳於民國110年2月19日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發街交岔路口主動配合員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在員警未發覺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向員警表明其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昀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37頁、警二卷第125至129頁、院卷第141、158頁),核與證人黃耀宗、許添盈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92至93、135頁、偵二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1至77、9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95至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7、67、7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買賣價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喬瑟夫」之林政杰(警一卷第29至30頁),且檢警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政杰另案販毒犯行等情,有前鎮分局111年4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379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雄檢榮潛110偵17222字第111902777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75、17076、21262、21268號起訴書可憑(院一卷第73至80頁)。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林政杰,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部分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知悉其販賣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配合員警攔查並向員警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此之前員警並無獲悉被告涉犯本案之跡證乙情,業經前鎮分局承辦員警邱竣晨於審理中證述甚明(院卷第143至147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經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檢警查緝上開犯行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有前揭多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時之秤重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經初步檢驗後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佐(警一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毒品是我自己施用剩餘的等語(院卷第65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公訴意旨亦未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院卷第65頁),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黃耀宗 110年2月16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村0○0號旁涼亭 陳昀詳與黃耀宗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陳昀詳於左列時、地,交付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耀宗,並收受由黃耀宗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
陳昀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添盈 110年2月16日14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某處 陳昀詳與許添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陳昀詳於左列時、地,交付0.6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添盈,並收受由許添盈交付之3千元購毒價金。
陳昀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初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個 3 同上 1個 4 電子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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