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緝,1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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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莊浤泰、陳柏良聯繫毒品交易,旋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浤泰、陳柏良,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另以上開門號上網,並以facebook之message功能與林良慶聯繫,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如該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指示不知情之張睿芝至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之統一超商引領林良慶前來上址。

而待張睿芝於當日18時10分許與林良慶碰面後,埋伏警員即上前盤查2人,並偕同張睿芝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拘提邱奕傑而未遂。

復經房屋承租人張睿芝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邱奕傑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奕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奕傑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249至252頁、第323、324頁、訴緝卷第135、1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浤泰、陳柏良、林良慶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4頁、第145至149頁、他卷第47至49頁、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333至335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翻拍照片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message對話紀錄及帳號翻拍照片共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本院搜索票1紙、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19至至29頁、第31至46頁、第53頁、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34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依證人陳柏良之證述,認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良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50頁),且證人陳柏良於通訊軟體「微信」通訊中亦表明「拿1500來」一語,從字義上觀之,證人陳柏良僅要購買1,500元之毒品,此對話核與被告所辯僅交易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至後續2人雖有數次語音通話,但未能證明2人將交易金額提高為2,000元,故證人陳柏良證稱交易金額為2,000元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交易金額為1,500元。

是本院認被告係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陳:我每賣1,500元可以賺500元,賣2,500元則賺1,000元,主要是賺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費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訴緝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遞減輕之。

4.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我毒品是向林琮祐(綽號「眼鏡仔」,微信暱稱「天仔」)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79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苓雅分局於110年4月14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73500號回覆本院稱:有關邱奕傑所指述毒品上游林琮祐,經本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偵查及監聽過程中未發現林琮祐涉嫌販賣毒品不法事證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而未能認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既遂、未遂),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1.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實際交易對象為3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不高,獲利有限,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濟濟狀況(詳見訴緝卷第20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底至7月初間,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雖為3人,惟犯罪手法類似,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49頁),且被告自承為其供販賣所用(見偵一卷第234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OPPO牌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260頁、訴緝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訴緝卷第135、187頁),上開獲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之物部分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故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鍾浤泰 邱奕傑於109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浤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浤泰,並收取價金。
邱奕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良 邱奕傑於109年6月28日13時59分許,以上開手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柏良聯繫毒品交易後,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3號出口旁,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良,並收取價金。
邱奕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良慶 邱奕傑於109年7月2日17時36分,以上開手機上網,並以facebook之message功能與林良慶聯繫毒品交易,約定於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慶,然為警查獲而未遂。
邱奕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29.1公克,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8.306公克,檢驗後淨重28.276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58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6.82公克,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6.045公克,檢驗後淨重6.030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98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19公克。
4 OPP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毒品咖啡包 1包 8 K盤 1個 9 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10 吸食器 1組 11 梅片(呈一粒眠陽性反應)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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