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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晨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98、15883、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劉建晨與陳昱融、林洋民〔後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他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晨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再由林洋民及劉昱融負責尋找購毒者及毒品現場交易事宜。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某日,由陳昱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暨門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龍(圖示)」在微信之「【南】秘萬事食品秘」群組上刊登「口渴請速速來電」之訊息,散布暗示販售毒品之意。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而與其攀談並進而商議價格,嗣再轉由林洋民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暨門號,登入微信,以暱稱「馬克杯(心圖示)」與員警討論後續交易詳細事宜。
而於109年7月27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林洋民即與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出售含上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6包及交易地點。
林洋民將上開交易訊息轉知陳昱融後,即由陳昱融拿取由劉建晨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6包,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易。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昱融即至上開約定地點,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交付員警,員警則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而致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三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緝卷第119、138頁),與證人即共犯林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參警三卷第38至41、45頁、偵一卷第34至35、45頁、他案訴字卷第212至214頁)、證人即共犯陳昱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參警三卷第52、54至56、65至6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他案訴字卷第186至187、303頁)相符;
復有陳昱融以微信暱稱「龍(圖示」,於微信「【南】秘萬事食品秘」群組上刊登「口渴請速速來電」此一暗示毒品販售之訊息及嗣後與員警商議、林洋民以微信暱稱「馬克杯」與員警成立買賣標的、價金及交易地點之微信對話擷圖、被告與林洋民、林洋民與陳昱融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22張(參警三卷第175至182、190至205、209至211、215至22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有枋寮分局109年7月27日及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上開扣案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參警三卷第106至111、113至118、215至220頁);
而在交易現場自陳昱融身上所扣得本欲交付予員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1包鑑驗後,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外觀、數量、重量及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及數量」欄及「說明」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0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51頁)。
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吃的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38頁),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在微信之「【南】秘萬事食品秘」群組上刊登「口渴請速速來電」之訊息,係共犯林洋民以「馬克杯(心圖示)」所為一節。
然觀卷內之翻拍照片,刊登上開訊息者之頭像(參警三卷第190頁)與「馬克杯(心圖示)」之頭像(參同上卷第174、177頁)不符,反與共犯陳昱融所使用之暱稱「龍(圖)」顯示之頭像相符(參同上卷第192頁),而林洋民亦證稱該訊息為陳昱融刊登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12、223頁),此同據陳昱融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303頁),是在微信之「【南】秘萬事食品秘」群組上刊登「口渴請速速來電」之訊息者,應為陳昱融,而非林洋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除特別規定外,公告之各級毒品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Salts,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列有明文。
又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即屬其異構物,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查,被告本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1包後,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另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枋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發現共犯陳昱融之微信「龍(圖示)」帳號刊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方佯裝買家與其聯繫,並經陳昱融及共犯林洋民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亦自承係其提供毒品咖啡包並指使林洋民及陳昱融販賣毒品等語(參警三卷第19頁),可見被告及其共犯原即有販毒之犯意聯絡,非因警員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
而林洋民於上開時間與佯為買家之警員就所售之三級毒品數量及價格進行議價,自已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後並指示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陳昱融,依約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予警員並收取價金,僅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完成販毒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此一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參本院訴緝卷第80、11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額度,是此部分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與陳昱融、林洋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共犯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惟未能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其等共犯之犯罪手法係在其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致使用該軟體之人均可察知,增大毒品之散播途徑,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在本案幸經警員查緝而扼阻;
另考量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本欲收取之價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緝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著有規定。
如附表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案訴緝卷第137頁),依前述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同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共犯林洋民、陳昱融證述在卷(參警三卷第35、52頁、他案訴字卷第186、212、30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共犯陳昱融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判決暨陳昱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12頁)各1份在卷可查,已無執行實益,爰不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水藍色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 抽驗1包,檢出:Mephedrone、 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0.175公克;
驗後淨重0.087公克 違禁物 2 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共犯林洋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共犯陳昱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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