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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涵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涵犯後坦承犯行,相關案情業已明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就相關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且審諸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曾遭通緝始緝獲到案,顯見其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具有逃避之傾向,本院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等節,認無繼續羈押必要。
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是否能促使其日後確實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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