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緝,24,2022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81、29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81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詩涵、吳介瑋(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將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介瑋,再由吳介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將林詩涵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俊龍等人。

嗣警據報,對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查悉上情。

二、林詩涵、何明洧(綽號:「小主」,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將毛重約50公克之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交予何明洧,再由何明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將林詩涵所交付之愷他命販賣予黃育仁等人。

嗣警據報,對何明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查悉上情。

三、林詩涵、潘仕軒(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51分前某時,先推由潘仕軒與其來自苗栗地區、有意向林詩涵購買數量10公斤愷他命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要約,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相約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某處與該南來之友人接洽,惟經該人於見面時,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以僅7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潘仕軒於當晚8 時許撥打林詩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明上情後,依林詩涵指示載同前往親談無果,該人即以返回籌款為由離去,而告未遂。

四、林詩涵、潘仕軒(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5 日向潘仕軒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林詩涵於101 年8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七賢路與和平路交口附近,將毛重約6至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仕軒,再由潘仕軒於同(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上開毒品以1 萬4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潘仕軒復經林詩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催收款項後,旋將所收取之1 萬4000元轉交予林詩涵。

嗣因警方人員對林詩涵、潘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查悉上情。

五、林詩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中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自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取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海洛因3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15分許,至林詩涵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另經林詩涵同意而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B 室之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聯繫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2、4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海洛因3包等物,遂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詩涵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五第2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18頁;

偵卷一第12至14、201至206、213、284至287、315頁;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93號第4至7頁;

院卷五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98至101頁;

偵卷二第73至76頁;

院卷四第53、81頁)、證人陳俊龍、盧郁婷、葉國宏、陳昶安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至7、21至23、34至36、45至48、65至69頁;

偵卷一第294、295、297、298、30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7、29、31、36、45、143至150、138至140頁;

警卷二第14、34、55、56、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雖認購毒者為盧郁婷、盧玉音2人。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瑋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郁婷、盧玉音係住在一起之姊妹,當日確實有為毒品交易,不過購毒者僅係盧郁婷1人,因為盧玉音之前是我女友,其撥打電話給我係與我閒聊等情(見院卷四第61頁)。

觀諸當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1頁),可知確實係盧郁婷率先撥打電話相約見面,更由盧郁婷主動表明見面之地點與時間,且兩人言談中並未提及另有他人參與該次交易,核與盧郁婷自己單獨購毒之情狀相當,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再佐以盧玉音於警詢中亦證稱:大約在101年5、6月間,係我姊姊盧郁婷聯絡被告前往我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瑋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堪認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確為盧郁婷1人,故起訴書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吳介瑋與附表一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詩涵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18頁;

偵卷一第12至14、201至206、213、284至287、315頁;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93號第4至7頁;

院卷五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19、20頁;

院卷一第81頁)、證人黃育仁、李俊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80至81、94至96頁;

偵卷一第99至100、139至1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84至89、98至10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75至277、279至28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0、102至103頁;

院卷二第9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

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何明洧與附表二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7頁;

偵卷一第14頁;

院卷五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仕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7頁;

院卷三192至198頁),復有該次交易未遂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3、204頁),以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

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潘仕軒與該名年籍不詳之交易相對人間,均難認有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頁;

偵一卷第18頁;

院卷五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仕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92至193頁;

偵一卷第87頁;

院一卷第81頁;

院三卷第191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至88、211、341至345頁),以及附表四編號1、2、4所示行動電話、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潘仕軒與該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交易相對人間,均難認有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五第2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2至85頁;

偵五卷第21頁),以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海洛因3包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於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於109年1月15日再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將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1千萬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法定刑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介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明洧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仕軒就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書、收據等在卷為憑(見院卷五第281至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

而依其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又表示如檢舉資料外洩恐有生命危險,故以密名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予以指證,該人因此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5月29日雄檢瑞鳳101偵25581字第55524號函暨附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6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371168700號函文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29、231頁及彌封袋),惟細究前開卷附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該毒品來源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間、4月間」,該等交易時間顯然晚於被告本案被訴販毒之時間(均為101年間),即難認被告所供出該部分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依前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陳稱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等語,自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誤交染毒之前男友而涉犯本案毒品犯行,又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及惡性有別於大盤毒梟,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等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此外,本案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其中事實欄三部分,遞減輕之)。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其中事實欄三部分,尚未將愷他命實際販出,僅止於未遂階段),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事實欄五所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固應非難;

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警方合作而協助查獲他案販賣毒品之正犯,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五第276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數額、共犯部分之犯罪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2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院卷五第20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1包(均含包裝袋1 只)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

又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供販賣所用等語(見院卷五第274頁),足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計21包應屬被告販賣後所剩餘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其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業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直接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事實欄五(附表三編號3)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同案被告吳介瑋於收取後有交回予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同案被告何明洧於收取後有交回予被告;

就事實欄四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萬4000元,同案被告潘仕軒於收取後有交回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吳介瑋會將販毒所得全部交給我,我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再幫吳介瑋將剩餘款項存起來;

我於101 年8 月5 日撥打電話予潘仕軒,要潘仕軒將當天販毒所得1萬4000元儘速交給我,潘仕軒於通話完畢後就將錢拿到我當時租屋處給我;

吳介瑋、何明洧、潘仕軒的毒品是我交給他們去賣,他們賣完後再把錢交給我,等之後其等沒錢時,我會拿錢給他們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1、12頁;

偵卷一第286頁;

偵卷二第78頁),是前開最終由被告所取得之毒品價金,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愷他命1包雖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一第341頁),惟前開愷他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五第202頁),本院審諸被告於101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曾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92頁),足見被告前開所陳應非無稽,是前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物亦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五第202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購毒者 價格與交易方式 主文 販賣地點 1 101年4月10日晚間10時47分43秒通話後某時許 陳俊龍 陳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於左列時、地,以13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龍,陳俊龍則當場交付1300元予吳介瑋。
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 2 101年6月21日晚間7 時51分38秒通話後某時許 盧郁婷 盧郁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於左列時、地,以45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郁婷,盧郁婷則當場交付4500元予吳介瑋。
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盧郁婷住處) 3 101年7月14日晚間7 時8 分46秒通話後某時許 葉國宏 葉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宏,葉國宏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吳介瑋。
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路口 4 101年8月4 日晚間6 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 葉國宏 葉國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宏,葉國宏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吳介瑋。
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橋下 5 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39分46秒通話後某時許 陳昶安 陳昶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陳昶安先於左列時、地將價金800 元交予吳介瑋,吳介瑋再返回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毒品丟至1 樓予陳昶安收受。
嗣吳介瑋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吳介瑋當時住處樓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購毒者 價格與交易方式 主文 販賣地點 1 101年8月16日凌晨6時6分通話後某時許 黃育仁 黃育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何明洧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黃育仁,黃育仁先當場給付500元現金予何明洧,並於同月19日付清餘款。
何明洧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 2 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 李俊宏 李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何明洧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李俊宏,李俊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明洧。
何明洧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 3 101年8月18日凌晨4時5分通話後某時許 李俊宏 李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何明洧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李俊宏,李俊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明洧。
何明洧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 4 101年8月19日上午9時8分通話後某時許 李俊宏 李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何明洧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李俊宏,李俊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明洧。
何明洧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 5 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58分通話後某時許 李俊宏 李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何明洧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李俊宏,李俊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明洧。
何明洧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0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林詩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林詩涵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0NY牌,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林詩涵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扣得。
2 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43.25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一第341至344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同上 扣得處所同上。
3 海洛因3包(毛重11.3公克;
合計驗前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3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五卷第2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鑑定書影本) 同上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B室扣得。
4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135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一第344至34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同上 扣得處所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